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清信前於民國98年、99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98年度簡字第10061號、99年度簡字第1792號、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簡清信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
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13輛重型機車得逞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點,趁 溫子鴻 下車卸貨而未將車門上鎖的機會,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法,竊取溫子鴻所有而放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的綠色斜背包1只,以及裝在該背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等財物。復於附表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1輛,以及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7輛重型機車後,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法,竊得 朱錦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逞。嗣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簡清信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發現騎乘失竊機車,而當場將簡清信逮捕,並扣得簡清信所有而供騎竊取機車所用的鑰匙3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芬蘭張肯維 、溫子鴻、朱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簡清信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毅宏戴郁慧李蔡 勤、黃芬蘭、張肯維、 吳約利王興貴彭馨慧 、吳 文忠王進財陳寶珠游進財王建富 、溫子鴻、 鄭文賢施文烈吳秀琴張靖雯杜淑珠張桂縈劉宣宏葉豐 隆、朱錦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張、新北市整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張、查獲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竊得的物品乃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內的導航器,並非被害人溫子鴻放置在該車內的綠色斜背包,因伊承認本案共23件的竊盜犯行,並無必要就此一細節為不實陳述的必要云云。然被害人溫子鴻供述的失竊物品,除現金12,000元外,其餘有關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員工識別證等物品,均屬經濟價值不高的個人專屬物品,被害人溫子鴻自無就該等經濟不高的個人專屬物品有無失竊一事,虛偽陳述的必要,另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內的導航器,果真遭被告竊取,被害人溫子鴻更無就此加以隱瞞的理由,而於偵查中表示車內導航器並未失竊,只有失竊綠色斜背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足認被害人溫子鴻對於失竊物品的陳述,尚屬客觀、中立,並無刻意誣陷或渲染的情形,從而,有關被害人溫子鴻之失竊物品,本院不採被告之供述,而採被害人溫子鴻的指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用以竊取機車車牌的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該扳手將拴在機車上的車牌卸下,且依被告所述,該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長約20公分,堪認如持該扳手1支加諸人體,足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22次普通竊盜與附表編
號23所示1次攜帶兇器竊盜等23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5月,嗣經本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3次竊盜行為,除附表編號23所示竊取機車車牌該次,曾使用可供兇器使用的扳手外,其餘各次竊盜行為,均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而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僅持扳手行竊,並未持以攻擊他人,而使用暴力手段,其各次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竊取機車的目的,僅在於代步,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6輛機車,尚未經尋獲,以及附表編號14所示溫子鴻失竊物品未經被告歸還外,其餘失竊機車與機車車牌,均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 李蔡勤 、張肯維、王興貴、彭馨慧、 吳文忠 、王進財、陳寶珠、游進財、王建富、吳秀琴、張靖雯、杜淑珠、張桂縈、劉宣宏、 葉豐隆 、朱錦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2頁、第77頁、本院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對於被害人所有或管領的財產侵害,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件共計23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共計22次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取被害人溫子鴻所有綠色斜背包及其內物品,犯罪手段與竊取標的,略有不同外,其餘犯罪態樣雷同,犯罪時間,亦極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
表編號6、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充作行竊工具的扳手,並未扣案,依被告表示:該部分行竊所用的扳手,業已扔棄等語,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該鑰匙與扳手,現仍存在,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101年8│新北市三│陳毅宏│見陳毅宏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0日凌│重區河邊││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晨3時許│北街142││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1號前││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陳毅宏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2│101年9│新北市三│戴郁慧│見戴郁慧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3日上│重區興華││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8時14│街79號前││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戴郁慧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3│101年9│新北市三│李蔡勤│見 李金福 所有而供其配偶李蔡│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6日上│重區力行││勤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重│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6時許│路2段17││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趁││仟元折算壹日。│││││││,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李蔡勤管領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4│101年9│新北市三│黃芬蘭│見黃芬蘭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8日凌│重區中正││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晨2時44│北路315││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巷6弄38││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號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黃芬蘭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5│101年9│新北市三│張肯維│見張肯維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1日14│重區路頭││(起訴書誤載為KBT-900號)│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5分許│街80巷23││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仟元折算壹日。│││││││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張肯維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6│101年9│新北市三│吳約利│見吳約利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9日凌│重區自強││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晨1時36│路3段76││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巷17號前││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吳約利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7│101年9│新北市三│王興貴│見王興貴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3日15│重區中正││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45分許│北路560││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41號前││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王興貴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8│101年9│新北市三│彭馨慧│見彭馨慧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30日19│重區新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21分許│街20號前││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彭馨慧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9│101年10│新北市板│吳文忠│見 吳許澄江 所有而供其兒子吳│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2日13│橋區文化││文忠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路2段6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號之3││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持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之鑰匙叁支,均沒收│││││││插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吳文忠管領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0│101年10│新北市三│王進財│見王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9日19│重區三陽││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路13巷8││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樓前││上開機車電源線予以拆解,另││仟元折算壹日。│││││││行接電之方式,予以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王進財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1│101年10│新北市三│陳寶珠│見陳寶珠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8日12│重區二重││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國中大門││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旁││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陳寶珠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2│101年11│新北市三│游進財│見游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日上│重區福華││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6時30│街6號前││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游進財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3│101年11│新北市三│王建富│見王建富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日18│重區三民││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36分許│街175巷││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7號前││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王建富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4│101年11│新北市三│溫子鴻│簡清信騎乘其竊得車號000-00│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日22│重區中正││1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址,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2分許│北路153││溫子鴻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貨車暫停該處,趁溫子鴻下車││仟元折算壹日。│││││││卸貨,而未將車門上鎖的機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溫子鴻所有而放置在該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上的綠色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12,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15│101年11│新北市三│鄭文賢│見 陳姿穎 所有而供其配偶鄭文│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5日凌│重區重陽││賢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晨1時20│路1段44││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巷3號前││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仍││仟元折算壹日。│││││││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鄭文賢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6│101年11│新北市三│施文烈│見施文烈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5日18│重區中正││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5分許│北路394││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11號對││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面││,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施文烈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7│101年11│新北市三│吳秀琴│見吳秀琴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7日21│重區洛陽││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街57巷13││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吳秀琴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8│101年11│新北市三│張靖雯│見張靖雯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1日上│重區中山││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7時20│路「嘟嘟││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房」236││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停車格││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張靖雯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19│101年11│新北市三│杜淑珠│見杜淑珠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1日上│重區中華││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10時許│路2巷6││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前││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杜淑珠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20│101年11│新北市三│張桂縈│見張桂縈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2日14│重區重新││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路4段43││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口││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之鑰匙叁支,均沒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張桂縈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21│101年11│新北市三│劉宣宏│見劉宣宏所有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3日早│重區成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且鑰匙│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上4時30│路110號││仍插在電門鑰匙孔,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之3前││趁,徒手扭轉鑰匙發動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劉宣宏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22│101年11│新北市三│葉豐隆│見 鄭淑華 所有而供其配偶葉豐│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5日18│重區疏洪││隆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條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時許│六路「荷││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花停車場││管,認有機可趁,由簡清信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所有即扣案之鑰匙3支,插││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葉豐隆管領之上開機車1輛│││││││││得逞。││││├──┼────┼────┼───┼─────────────┼─────┼─────────┼─────┤│23│101年11│新北市三│朱錦郎│簡清信騎乘其竊得車號000-00│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5日22│重區環河││8號重型機車,行經左址,見│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南路250││朱錦郎所有車號000-000號重│3款│月。│││││號1樓││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而竊取朱錦郎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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