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水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水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為警採│100年12月10日│││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17號│第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04│101年度簡字第3660號││實││號│││審├──┼──────────┼──────────┤││判決│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101年度審易字第963││││號│號││├──┼──────────┼──────────┤││確定│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