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翊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鍚琥 原告西方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黃淑玲
李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淑玲應給付原告翊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原告西方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翊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翊魁股份有限公司、西方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西方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西方
陀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鍚琥變更為王詩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77至82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正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翊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魁公司)、西方陀公司(與前者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淑玲為黃淑玲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李正章(與黃淑玲合稱為被告)則原為黃淑玲之配偶(現已離婚),兩人共同從事記帳、稅務代理、申報、會計等業務。黃淑玲受原告委託處理民國98至100年間公司之記帳、代理申報及代繳各項稅賦等業務。詎被告共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背信等犯意,先後於98、99、100年代理期間內,以原告應繳納如起訴狀附表1、2(下稱附表1、2)所示各月份、年度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暫繳款為由,並以傳真或交付與最後申報不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等方式通知原告應繳之稅款,原告信以為真後,分別匯如附表1、2所示款項予被告,而向原告詐取該鉅額款項。㈡實際上黃淑玲嗣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之401申報書,與被告先前交予原告公司之401申報書記載內容根本不同,例如將銷項金額無故減少或增加進項金額,致使應繳之稅額大幅減少或不用繳交,被告並易持有為所有,將前述所收取之款項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絕大多數侵占入己。㈢爰將被告應歸還翊魁公司之款項,說明如下:⒈附表1編號1:黃淑玲向翊魁公司聲稱須繳稅款等共計55萬2,591元,翊魁公司即於99年1月15日匯款55萬2,591元予黃淑玲,以繳納98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但黃淑玲嗣後實際僅繳納6,614元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退還翊魁公司,計54萬5,977元(計算式:552,591-6,614=545,977)。⒉附表1編號2:
被告於99年3月15日傳真99年1至2月401申報書表示翊魁公司應繳9萬7,918元營業稅及記帳費8,000元,總共10萬5,918元,翊魁公司隨即於99年3月16日匯款10萬5,918元予黃淑玲,然黃淑玲並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及記帳費等退還翊魁公司計10萬5,918元。⒊附表1編號3:被告於99年5月13日傳真99年3至4月401申報書表示翊魁公司應繳43萬9,053元營業稅,加計其他記帳費等,費用共44萬7,053元,翊魁公司隨即於99年5月17日匯款44萬7,053元予黃淑玲,但黃淑玲僅繳納1萬7,624元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及記帳費等退還翊魁公司,計42萬9,429元(計算式:447,053-17,624=429,429)。⒋附表1編號4:被告先於99年7月14日傳真99年5至6月401申報書表示,翊魁公司應繳22萬1,704元營業稅,加計記帳費用,共25萬5,704元,翊魁公司隨即於99年5月17日匯款25萬5,704元予黃淑玲,然黃淑玲並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國稅局款項25萬2,704元退還翊魁公司。⒌附表1編號5:被告傳真申報書表示,須繳稅款16萬4,003元,加計記帳費用9,000元,計17萬3,003元,翊魁公司於99年9月15日匯款17萬3,003元予黃淑玲,黃淑玲僅繳納398元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國稅局之款項及記帳費等退還翊魁公司,計17萬2,605元(計算式:173,003-398=172,605)。⒍附表1編號6:被告將所謂99年11月9日401申報書交予原告,內載翊魁公司應繳40萬9,654元營業稅,連同記帳費用9,000元(扣除先前溢付311元),計41萬8,343元,翊魁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匯款41萬8,343元予黃淑玲,但黃淑玲僅繳納3,217元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及記帳費等退還翊魁公司,計41萬5,126元(計算式:418,343-3,217=415,126)。⒎附表1編號7:被告提出申報書表示須繳納99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其他費用共計78萬4,299元,翊魁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匯款稅額78萬4,299元予黃淑玲,包含其他費用共匯79萬7,329元,黃淑玲嗣後根本未繳納任何稅款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翊魁公司,計78萬4,299元。⒏附表1編號8:被告傳真100年3至4月401申報書予翊魁公司表示,翊魁公司應繳27萬5,339元營業稅,翊魁公司隨即於100年5月13日包含其他款項,一起匯款予李正章93萬1,634元(計算式:275,339+619,295+18,000+6,000+13,000=931,634),即包含100年3至4月營業稅27萬5,339元、99年營所稅61萬9,295元、變更負責人及特許費用1萬8,000元、代墊(增資開戶)費用6,000元、100年3至4月記帳費1萬3,000元,但黃淑玲嗣後僅繳納5,227元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翊魁公司,計27萬112元(計算式:275,339-5,227=270,112)。⒐附表1編號9:如前所述翊魁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匯款予李正章,其中包括99年度營所稅61萬9,295元),黃淑玲嗣後就99年度營所稅僅繳納855元予國稅局,並偽造繳款書以取信原告,原證9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中之本稅、應繳金額、總計金額:「651855」中,前三碼數字「651」應係偽造,亦即被告僅代繳855元。
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翊魁公司,計61萬8,440元(計算式:619,295-855=618,440)。⒑附表1編號10:翊魁公司匯款1萬8,414元予黃淑玲以繳納99年度營所稅暫繳款,黃淑玲嗣後就99年度營所稅暫繳款竟僅繳納89元予國稅局,並偽造繳款書以取信原告,原證10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中之本稅、小計、總計金額:「18,089」中,前三碼數字「180」應係偽造,亦即被告僅代繳99年營所稅暫繳款「89」元,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翊魁公司,計1萬8,325元(計算式:18,414-89=18,325)。⒒附表1編號11:翊魁公司為繳納100年度營所稅,匯款49萬8,218元予黃淑玲,黃淑玲就100年度營所稅竟僅繳納218元予國稅局,並偽造繳款書以取信原告,原證11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中之本稅、應繳金額:「498,218」中,前三碼數字「498」應係偽造,亦即被告僅代繳218元,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翊魁公司,計49萬8,000元(計算式:498,218-218=498,000)。綜上,被告應退還翊魁公司之款項計411萬3,935元。㈣爰將被告應歸還西方陀公司之款項,說明如下:⒈西方陀公司為繳納99年7至8月營業稅,而於99年9月15日匯款3萬9,762元予被告,黃淑玲竟僅繳納1,644元予國稅局,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西方陀公司,共計3萬8,118元(計算式:
39,762-1,644=38,118)。⒉被告將所謂100年3月9日401申報書交予原告,內載西方陀公司應繳2萬1,235元營業稅,西方陀公司因而於100年3月15日匯款予被告53萬4,235元(計算式:21,235+500,000+13,000=534,235),其中即包括100年1至2月營業稅2萬1,235元,黃淑玲竟僅繳納613元予國稅局,並偽造繳款書以取信原告,此有自國稅局列印之401申報書記載:代號11本期(月)應實繳稅額「613」元可稽,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西方陀公司,計2萬622元(計算式:21,235-613=20,622)。⒊西方陀公司於99年9月30日匯款15萬8,277元予黃淑玲(匯款金額15萬8,291元,其中14元應為轉帳手續費用),黃淑玲僅繳277元予國稅局,並偽造繳款書以取信原告,被告應將未繳給國稅局之款項等退還西方陀公司,計15萬8,000元(計算式:158,277-277=158,000)。⒋西方陀公司亦因黃淑玲未依約定代理申報,致西方陀公司日前遭北區國稅局直接核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而要求繳納51萬374元,西方陀公司並已於101年4月18日補繳完畢,應由被告賠償51萬374元。
綜上,被告應退還西方陀公司之款項計72萬7,114元。㈤被告收受報酬接受翊魁公司、西方陀公司之委託處理公司記帳、稅務代理申報、繳納稅款等事務,竟共謀違背任務,根本未完成原告委任處理稅務申報、代繳等義務,並予以侵占翊魁公司、西方陀公司所匯之款項,上揭行為顯然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另外被告違背委任義務,亦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又侵占翊魁公司、西方陀公司所匯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翊魁公司、西方陀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返還上述翊魁公司、西方陀公司匯款後未實際繳納、履行及遭國稅局直接核定稅額要求繳納等款項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翊魁公司411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西方陀公司72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淑玲則以:伊已於101年3月14日至銀行提領40萬元,當場交予原告公司員工 陳諆 ,並另付現金37萬元予陳諆,而為部分清償等語;李正章則以:本件實與伊無關,伊自始至終皆不知情,伊帳戶係遭黃淑玲冒用,原告匯款後,黃淑玲即將款項領取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 張渠 等前委託黃淑玲會計事務所處理98至100年間之記帳、代理申報及代繳各項稅賦等業務,翊魁公司依黃淑玲指示先後共匯給她414萬8,177元(其中1筆93萬1,634元係匯入李正章帳戶),實際繳納稅款僅3萬4,242元,差額為411萬3,935元;西方陀公司依黃淑玲指示共匯給她21萬9,274元,而其僅繳納2,534元予北區國稅局,差額為21萬6,740元,復因黃淑玲未依約定代理申報,致北區國稅局直接核定西方陀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為51萬374元,西方陀公司已於101年4月18日補繳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黃淑玲傳真之401申報書、匯款收執聯、自國稅局列印之401申報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客戶對帳單、存摺、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暫繳稅額繳款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自白書、認諾書(自白切結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63、65至68頁),且為黃淑玲、李正章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渠等支付報酬委託被告處理公司記帳、稅務代理申報、繳納稅款等事務,被告竟共謀違背任務,根本未完成處理稅務申報、代繳等義務,並予以侵占原告所匯之款項各為411萬3,935元、21萬6,740元,復因黃淑玲未依約定代理申報,致西方陀公司遭受51萬37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翊魁公司411萬3,935元、西方陀公司72萬7,11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正章係與其前妻黃淑玲共同開設會計事務所,並提供其帳戶予黃淑玲匯款使用,應與黃淑玲連帶負返還責任云云,李正章則抗辯其帳戶遭黃淑玲盜用,翊魁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將93萬1,634元匯入其帳戶後,黃淑玲隨即將款項匯出等語,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信用卡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觀諸上開文件,李正章之帳戶於100年5月13日匯入93萬1,634元後,當日即被提領4筆3萬元款項共12萬元、同年月15日被提領5,000元、同年月16日被提領80萬元(黃淑玲筆跡,本院卷第142頁)、6,000元,而黃淑玲於100年5月16日匯款9萬3,000元、70萬3,970元(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李正章之帳戶係黃淑玲在使用,故李正章上開抗辯尚屬可採。復查有關黃淑玲偽造不實申報書、繳款書,並侵占稅款等節,李正章並無參與共謀或幫助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認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正章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黃淑玲抗辯就翊魁公司請求之金額411萬3,935元,其事後已
提領40萬元、37萬元清償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55、156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僅有40萬元1筆提領紀錄,至於37萬元部分,則付之闕如,因翊魁公司已予否認,黃淑玲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清償37萬元部分,尚無可採。又上開40萬元部分,翊魁公司固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惟主張已用以繳納與本件無關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款28萬5,645元及其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4頁),因翊魁公司僅提出原證17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明另案抵償28萬5,645元,其餘11萬4,335元(400,000-285,645=114,355)則未舉證亦已抵償之,是黃淑玲交付之40萬元,扣除上開翊魁公司另案抵償28萬5,645元後,所餘11萬4,335元仍得認係清償翊魁公司之本件請求金額,故翊魁公司得請求黃淑玲返還之金額,應係411萬3,935元扣除11萬4,355元,即為399萬9,5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黃淑玲給付翊魁公司399萬9,580元、西方陀公司72萬7,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本院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渠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