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鉑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鉑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鉑淳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運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林漢舜 所有置於置物櫃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印章1個【聲請書漏載印章1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聲請書誤繕為800元】),及徒手竊取 洪明宏 所有置於置物櫃之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SONY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林漢舜所有之背包、皮夾各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元及洪明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漢舜、洪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鉑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漢舜、洪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聲請書誤繕為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雖係在短時間及近距離之情況下依序竊取告訴人林漢舜、洪明宏之財物,惟此等財物既屬不同之人持有,自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依社會通念,該依序竊取不同人之財物之行為,仍應評價其犯意及行為乃各別獨立,始屬合理,是本院認就本件被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8月19日曾為與本件相同態樣之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參,被告復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知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林漢舜、洪明宏均已領回部分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是其等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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