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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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日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蕭日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聲觀字第555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聲觀字第1029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日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
6頁、第35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上開毒偵卷第3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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