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輝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取得3張票據後,僅偽造其中1張以抵償債務新台幣5萬元之用,所得利益輕微,嗣就本次犯行深感悔悟,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61、62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其僅因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其兄長 王明堂 之支票,持以交付 張丞佑 而行使之,係因一時缺錢孔急,行為雖然可議,然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原審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偽造兄長名義簽發支票僅1張、金額非鉅,事後又已獲被害人王明堂、張丞佑之諒解,認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據以量刑之依據,係審酌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冒用名義人之危害非輕,惟上訴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偽造支票之張數僅1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且上訴人業已取得被害人王明堂、張丞佑之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事後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而為刑之量定,並已援引刑法第59條與以減輕其刑,上訴人猶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