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燦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燦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燦杰前㈠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科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8年8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科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㈡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葉燦杰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見 莊束 住家大門未關且客廳無人,竟侵入 莊束之 住家內,徒手竊取客廳神明像上懸掛之金牌3面(重量各約1錢,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得手後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廣場,將3面金牌變賣予綽號「 阿南 」之男子,得款3,800元已全數花用。嗣因莊束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燦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束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查卷第9-1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列印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家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復為牟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對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告訴人財產損失約1萬8,600元,所竊得之財物業遭被告變賣,被告犯後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後已完全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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