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恐嚇取財部分)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前曾犯竊盜多次,品行不佳,復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在花蓮市○○○街○○巷○○○號前向正欲騎乘機車上班之葉○枝佯稱:伊所有之機車鎖鑰遺失,問其有無預備鑰匙,請協助伊發動機車等語,葉○枝不疑有詐,隨同甲○○前往對面大樓,隨後甲○○即取出水果刀架住葉○枝頸部,致葉○枝無法抗拒逼令葉○枝繼續往地下室方向前行,甲○○隨即揚言要搶葉○枝財物等語,葉○枝聞言後大聲哭叫,甲○○見狀,且又發現前方有二名少年在該處附近,恐事跡敗露,始匆忙騎乘機車離去,致強劫財物未遂。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騎乘一部黑色重型機車,在花蓮市○○○街○○○號前(○○高爾夫球場附近)見蔡○玲獨自在該處停放汽車,乃以問路為名,上前搭訕,蔡○玲一邊回話,並按門鈴,甲○○立即貼近蔡○玲身旁,右手持水果刀,逼令蔡○玲交付皮包(背包型式),致蔡○玲不能抗拒,將皮包(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日幣二萬五千元、美金一百多元、○○航空公司來回機票二張)、○○化工股票二張(所有人張○宗)、花蓮市○○、○○○○企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機構提款卡各一張、○○銀行金卡一張、身分證一張交予甲○○,嗣因蔡○玲大聲呼救,甲○○始騎機車逃逸。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頭戴暗色全罩式安全帽,口戴白口罩在花蓮市○○○大飯店旁巷道,以手敲楊○○貞○○-○○○○號車窗玻璃,佯稱該處已停滿,要求楊○○貞改停靠海路邊,楊○○貞以為甲○○係○○○飯店之服務人員,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改停附近靠海道路路旁,楊○○貞正在停車之際,甲○○趁機打開駕駛座車門,手持水果刀一把,架住楊○○貞頸部,致其無法抗拒,並命楊○○貞不許喊叫,改坐駕駛座旁座位,甲○○隨即坐上駕駛座鎖上車門,繼續以水果刀抵住楊○○貞頸部,命楊○○貞交付皮包,經楊○○貞告以未帶金錢,甲○○即自行在汽車內儲物盒中搜得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四百餘元,甲○○再命楊○○貞將坐椅放平,雙手抱頭,以手撫摸楊○○貞下巴,並問楊○○貞年齡,楊○○貞自稱年齡已大,且因恐懼而哭泣,甲○○始罷手離去。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又至花蓮市○○路○○○號附近,見宋○珍駕車駛入該處地下室,即乘機尾隨進入,並於宋○珍停車之際衝出,強行打開車門,並手持水果刀一把逼令宋○珍交出汽車鑰匙,並令其不得出聲叫喊,且稱倘若不從,喊叫一聲則刺一刀等語,致宋○珍無法抗拒,隨即強取宋○珍放在後座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多元、花蓮市○○信用合作社及台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小客車駕照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日期空白支票一張),甲○○發現皮包內有提款卡,即再持刀逼令宋○珍說出提款卡密碼後,攜前揭皮包及汽車鑰匙、車庫遙控器離去。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持前揭二張提款卡在花蓮○○○○○附近之花蓮市○○信用合作社機號00000000提款機(位於花蓮○○○團址附近),輸入宋○珍所告知之密碼,致付款銀行誤以為係宋○珍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共計詐得宋○珍在花蓮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十三萬元、○○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七萬元(此部分屬於跨行提款)。
甲○○又另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姦被害人: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與○○街口,見黃○○(姓名詳卷)徒步上學之際,甲○○以其妹妹生病,想委請黃○○代為請假為由,欲騙黃○○進入路旁之「○○○○」大廈,黃○○不從,甲○○見四下無人,隨即取出預藏長約二十公分水果刀一把架住黃○○脖子,強拉黃○○進入該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喝令黃○○不得叫喊,但遭黃○○抗拒,甲○○竟持刀猛刺黃○○左大腿,造成黃○○大腿裂傷1‧5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致黃○○不能抗拒,而姦淫黃○○及命黃○○為其口交得逞,甲○○於事畢後逃離現場。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甲○○在花蓮縣○○鄉○○○街○○○對面空地旁,見陳○○(姓名詳卷)停車準備返家時,甲○○上前佯稱:該空地要做工程,希望陳○○將車駛離。陳○○遂上車欲將汽車駛離之際,甲○○乘隙持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上前抵住陳○○脖子,致陳○○不能抗拒,命陳○○移至駕駛座旁座位並放平座椅躺下,甲○○並以陳○○衣物蓋住陳○○頭、臉,將汽車駛往花蓮縣○○鄉方向,而剝奪陳○○之行動自由,甲○○於途中再脅迫陳○○稱,有無看報紙寫一名十多歲女孩子被傷害,該件即伊所做,如再哭鬧,下場會比該女孩子還慘,如不聽話,則會像旁邊墳墓裡的人一樣等語,致陳○○更加不敢反抗,俟車抵達花蓮縣○○鄉○○附近海邊後,甲○○即持刀迫陳○○脫去衣服(僅餘內褲)為其口交,同時以水果刀刃扎陳○○背部(未成傷),隨即命陳○○脫去內褲,下車趴在行李廂,甲○○則將生殖器插入陳○○陰道及肛門並命其口交之強姦、猥褻行為,事畢,甲○○始允許陳○○著衣徒步離去,甲○○則將陳○○座車駛至北昌派出所附近路口棄置後逃逸。案經黃○○、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盜匪、連續強姦之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張:強姦部分,請採血、精液等物作DNA化驗,可證明伊清白云云(見起訴書)此項抗辯及調查證據方法,何以不足採,原審未於理由項下,敍明其心證意見,自嫌疏略。其次,卷查關於強盜宋○珍存款卡盜領存款共二十萬元部分,有盜領錄影帶之拷貝資料可稽(見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又據被害人宋○珍供稱:案發當晚(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曾通知銀行止付云云(警㈠卷第二十頁),究竟上開領款錄影帶是否足以顯示上訴人即係出面盜領之人,又宋○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通知銀行止付,為何仍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餘許,被盜領上開款項﹖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論上訴人該部分強盜罪刑,尚嫌理由未臻完備。再查,上訴人一再抗辯: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出自非任意性乙節,原審未注意向相關製作筆錄單位求證,亦未命上訴人為必要之舉證,並敍明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理由,遽採上訴人上開自白筆錄為判決之基礎,併難昭信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盜匪、強姦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路○○○巷○號,持不詳器物猛敲被害人謝○錦自用客車左前車窗玻璃,使謝○錦心生畏懼,交付新台幣六百元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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