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張保華 、 王政銘 、 李守義 於警訊、偵查、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 黃俊雄 於警訊之指證,證人 葉秀芬 於偵審之證述,及扣案吸珠棒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保華、王政銘、李守義,均為高雄市○○○路○號 普來勝 柏青 哥店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適顧客黃俊雄持兌分卡欲向該店副理 林坤銘 兌換現金不成時,黃俊雄出手毆打林坤銘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保華、王政銘、李守義、甲○○見狀,遂共同出手圍毆黃俊雄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保華等四人為免事態擴大,及制止黃俊雄再次毆打鬧事,基於共同犯意,由渠等四人強將黃俊雄硬拖(原判決誤寫為施)拉至該店員工休息室,而剝奪黃俊雄之行動自由(時間約五~十分);在該休息室內,李守義復持非其所有之吸珠棒毆打黃俊雄,致黃俊雄倒地(傷害部亦據撤回告訴,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俊雄之友人 葉秋芬 欲進入休息室查看,張保華及上訴人等四人,不讓葉秋芬將黃俊雄帶走;又張保華為查探黃俊雄之身分,出手拿取黃俊雄口袋之皮夾(此部分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待該店黃姓副總出面瞭解後,張保華及上訴人等人,始讓葉秋芬將黃俊雄帶離該店。嗣經黃俊雄報警查獲,並扣得吸珠棒一支、普來勝柏青哥錄影帶十一捲等事實,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暨依據黃俊雄警訊之指證,認定張保華等四人確實有出手毆打黃俊雄,並於黃俊雄受傷倒地後,共同強行將之抬至休息室,黃俊雄續遭該店員工圍毆,始昏迷不醒無訛;而非在外場已被毆打昏迷,失去行動意思自由。復依證人葉秋芬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及參照證人欲將黃俊雄帶離時,遭張保華等阻止,直至該店黃副總出面處理時,始將黃俊雄放行等情,認定張保華、王政銘、李守義及上訴人等確實有剝奪被害人黃俊雄行動自由(時間約五~十分鐘)之事實。再據張保華及王政銘之警訊供述,認定上訴人除毆打被害人黃俊雄外,併有參與拖、拉被害人黃俊雄至休息室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張保華搜取被害人黃俊雄之皮夾時亦在現場。併指明證人 龔書智 、 尤雅惠 、尤小華之證詞,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對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所辯其目的係將被害人「扶」至休息室休息,及幫助被害人清醒因此將被害人上半身外衣及頭部以水潑濕等,均一一加以指駁。因認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俊雄之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甲○○「並未進入休息室」之辯解,應非真實,不足為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剝奪行動自由所施之非法方法,其具體內容可為恐嚇、毆打、詐騙、暴力挾持等物理或心理方法,其態樣不一而足,即以挾持進入一定空間而言,其手段有推、拖、拉、抬、架等多種,可以單純實施其中一種手段,亦可將多種手段分段或同時由多人實施,僅需使被害人行動自由感受顯著困難即足,尤在多人共同實施犯行時,不因其中一位或多位行為人使用手段不同或行為人賦予手段不同之描述,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張保華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供述剝奪行動自由所實施之手段有拖、拉、抬、推等多種,而依據張保華先後供述,係在拉扯被害人進入休息室時,為制止被害人之反抗有硬拖拉之行為,又因被害人持續強力反抗,間有互毆情形,被告等乃有動手抬之行為,也有半推半拉之行為,因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為「硬拖拉」入休息室,理由欄記載「抬入」休息室,僅屬態樣記載不完足,不影響全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由上所述,本件其他被告對於犯行態樣供述雖未完足,然無矛盾之處,原判決綜據案內所有證據審酌判斷,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係除毆打被害人黃俊雄外,併有參與拖、拉被害人黃俊雄至休息室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非僅憑共同被告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或先後對實施手段不同之描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上訴人迄至第三審方主張其係依法逮捕上訴人或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應受免刑判決云云,查現行犯固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然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本件被害人在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張保華等工作之普來勝柏青哥店與林坤銘發生衝突,上訴人等不循正當途徑報警處理,或縱認係逮捕現行犯,在無任何障礙情形下,不於制伏後即送交司法警察,仍不妨礙妨害自由罪名之成立。縱林坤銘與被害人間可能發生民事賠償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代為處理民事賠償及傷害告訴乃論事宜,姑不論上訴人與林坤銘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正當理由得代林坤銘處理前揭事宜得將被害人留置,而妨害自由罪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縱其動機或目的正當,仍不能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制止被害人之行為後,未即交付司法警察,有何正當理由信其行為係法律所許可者,因此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妨害自由之行為,不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諸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前,均係侵害之持續,因此上訴人雖另辯稱須待其公司黃副總出面解決,員工不得專擅,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欲云云,然如前述,已在上訴人犯罪行為侵害繼續中,不能以嗣後須經其公司黃副總之同意方得放行,而使原來非法剝奪自由違法行為合法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縱未說明而有微疵,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就被害人於第一審之有關是否被「抬進休息室記憶不清楚」一節之證言,認屬迴護之詞,且認被害人係在被抬入休息室後續遭毆打致昏迷,當係認被害人在第一審同日有關否認毆打林坤銘,及自後被毆頭部即昏迷之陳述不足採,從而原判決採取被害人於警訊之供述及審酌其他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得認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就此再詳加說明其理由亦有微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恣意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