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51號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參與被告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招標案,得標後,即運送被告交付之「法庭活動意見調查表」等書籍。嗣原告於94年7月
12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告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告認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於94年8月15日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9月8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將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4年8月15日祕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終止契約通知、94年9月8日祕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4年1月25日參與被告「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案」,得標後,即運送被告交付之書籍,計有「法庭活動意見調查表」、「非訟事件修正條文對照表」、「少年保護管束執行手冊」、「刑事法規彙編」、「民刑事案件意見調查表」、「安置輔導業務執行手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24)」等。被告在「採購契約書」及招標文件記載之投標總價為671,800元,原告認為勉可接受始參與投標,惟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交付原告運送8次,共4,632公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45元,因被告未提供簽收之送達單及依慣例之交寄包裹存根,致原告無法請款,且原告支出之成本僅包裝材料、打包之工資及郵資即達75,371元,原告之損失甚為慘重。原告遂於94年7月12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告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告竟據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於94年8月15日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通知原告擬依上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上開函件主要在陳明請款事宜,並非聲明終止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94年9月8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聲明所為財產上之給付請求,其所主張事項,係決標後有關履約、通知解約意思表示之解釋,以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由,既非屬公法上給付訴訟,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異議事由,純屬私經濟行為,契約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2.有關本件之決標價格,係由各投標廠商依本院空白報價表,考量其各地區成本之合理性自行填上各項單價複算加總,並按其總價經公開比價後最低標者得標,得標廠商履約,應依其報價之各項單價結算,並無疑義。詎原告於得標後,竟認其親自填寫投遞並得標之價格不符市場行情而要求協調,本院以變更該價格即違反本件當初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原則及合約要義而拒絕。原告履約初期,於第1次請款時逕以非契約約定之隨意要價向本院請求給付,已屬欺瞞行為,甚於後續請款時均以自訂之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要求給付未果,即以違反契約實質要件之理由,相繼以口頭、書面方式表明被告若堅持以契約價格計價則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查政府一切採購作業均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適用,如得標廠商均得單方變更契約必要之點,甚以協調契約價格之名而行終止契約之實,事後再辯稱非其真意而規避法律效果,視主管機關所訂法令為無物,如此行為將對其他經此競標而未得標之廠商造成嚴重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3.被告多次聯繫促請原告就已履約部分請款後,原告始於6月27日及7月1日來函請款,經核對所附單據,發現原告除未依契約標價計價外,亦未依契約檢附應有單據,立即以電話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請款,惟原告以7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稱:「其價款,均以其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本廠商打包、運(寄)送。」被告依此認定此係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正式通知,再次於電話及面洽時明確告知計價標準不可任意變更,請其務必依契約價格及方式請款,並於7月19日函促原告更正。
嗣原告於8月5日(94)有貨經字第940805號函復本院,除請求支付價金並未予更正,並具明此「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顯無依契約價格履約之意,本院爰於8月15日再函原告重申應依約計價請款,另並據其94年7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片面終止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規定,詳告法律效果。
4.原告「起訴補充理由狀」內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侵權損害賠償金﹔第4項主張申訴審議費用新台幣參萬元由被告負擔等節,原告應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以利答辯,若原告無法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請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理由
壹、關於請求撤銷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及給付運費104,04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元、申訴審議費30,000元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範疇之一,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惟參諸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若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若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5日參與被告「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案」,得標後,即運送被告交付之書籍,計有「法庭活動意見調查表」、「非訟事件修正條文對照表」、「少年保護管束執行手冊」、「刑事法規彙編」、「民刑事案件意見調查表」、「安置輔導業務執行手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24)」等。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交付原告運送8次,共4,632公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45元,迄未給付。被告嗣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作成94年8月15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處分書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撤銷終止契約通知及給付運費10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元、申訴審議費30,00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終止契約通知及給付貨款104,
04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之履約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申訴審議費30,000元部分,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兩造間因合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及申訴審議費,均非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請求撤銷被告94年8月15日祕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94年9月8日祕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部分: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8款、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法條意旨可知:採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2日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告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告認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作成94年8月15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作成94年9月8日秘台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處分書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有上開各該書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已於95年2月13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乙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則因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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