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即聲請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9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家中尚有八十餘歲袓母,行動不便目前住在南投縣鹿谷鄉,被告每星期需帶袓母至醫院洗腎,加上因被告身陷囹圄,致祖母本已衰竭之身又告中風,被告乃家中獨子,父親又在大陸地區工作,袓母現今身邊無人照顧,復無積蓄送醫,如再不釋回被告,被告袓母生命必將不保,故聲請庭上同情被告家困,准予被告交保。再檢察官前曾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惟因被告家中經濟貧困,籌措三萬元無著,故請鈞院准予降低交保金額或讓被告限制住居候傳,被告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二日因與家人吵架,故離家在公園住二天,旋因缺錢而犯本案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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