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筆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另一筆肆拾伍萬元,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前三年應按月定時給付利息,約定利息,借款二百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肆拾伍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採機動利率),第四年起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該筆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清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尚欠本金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零壹元)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尚欠本金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依約債務即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