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二點七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9年5月28日。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878,7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