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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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馮鉦喻 律師 陳建中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月秀 律師被告寅○○住臺中市西
戊○○住臺中市○庚○○住新竹市○丙○○住高雄縣茄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子○○住臺中市西
丑○○住同上乙○○住雲林縣麥癸○○住臺中市○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住臺中市○被告丁○○住臺中市○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壬○○住臺北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新竹市○被告甲○○住臺中市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就被告寅○○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子○○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子○○、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6月8日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寅○○盜領原告款項後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又於95年9月5日具狀擴張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27,969元,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子○○、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91,44
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0萬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649,99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4萬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
180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6,530元,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得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乃為臺灣 夏洛特 有限公司(下稱夏洛特公司)之受僱人,平日除職司公司相關會計業務等工作外,且因與夏洛特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頗有交情,加以原告長期居留國外,遂將公司及個人之存摺、印章等,均交與被告寅○○保管,俾便代為處理公司業務與資金調度等相關事宜。
詎被告寅○○竟假職務之便及原告之信賴,逕持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與留存印鑑,於93年2月5日至95年1月2日期間,先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再以被告寅○○之名義分別轉帳匯款入被告戊○○、子○○、丑○○、乙○○、癸○○、丁○○、庚○○、壬○○、己○○、甲○○、丙○○等人帳戶,總計上開金額為54,227,969元。待至95年初,因原告要求被告寅○○匯款至美國,其竟表示無法匯款,嗣經原告詢問,並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被告寅○○、子○○分別於95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出具切結書坦承上情,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構成民事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寅○○確實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匯款1950萬元予被告寅○○、戊○○、子○○,50萬元予被告庚○○,891,440元予被告丙○○,300萬元予丑○○,510萬元予被告乙○○,17,649,999元予被告癸○○,464萬元予被告丁○○,180萬元予被告壬○○,100萬元予被告己○○,146,530元予被告甲○○,則兩造間損益之變動,確有直接因果關係,至於其等雖辯稱被告寅○○所以匯款均係基於清償被告寅○○或子○○之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辯稱其遭被告子○○詐騙之事實,然其所辯,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子○○應對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斷不能就同為受害者之原告,主張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二)被告丁○○、丙○○部分:該二人雖辯稱其等自被告寅○○處受領款項,乃本於雙方借貸關係等語,並經被告寅○○到庭證述屬實,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其等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丁○○、丙○○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言,顯無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丑○○部分:被告丑○○辯稱關於其帳戶內存款平日係供被告子○○個人使用云云,雖經被告子○○到庭供證,然其等為夫妻關係,則其證言,顯係為其脫免民事責任之迴護之詞,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癸○○、甲○○部分:其等雖辯稱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被告子○○間之彩券交易行為等語,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其等與被告子○○間債務履行之原因事實,與原告間不當之財產上損益變動無關,從而,對原告而言,其等所受領系爭款項,即無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五)被告壬○○、己○○部分:該二人辯稱其等受領系爭款項,係被告庚○○為清償對被告己○○之借款所為之給付,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寅○○分別於93年2月13日、16日及20日,自原告帳戶中提領存款,並匯入其等帳戶等情,有無事涉不當之利益變動,詳言之,被告庚○○於95年8月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已就匯款人確係被告寅○○乙節,到庭證述屬實,且核與原告所提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相符,足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壬○○、己○○等帳戶內存款之增加,確肇因於被告寅○○之行為所致,損益變動間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庚○○雖到庭證稱:系爭款項是其指示被告子○○退予被告己○○云云,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此實屬其等間債務糾葛之問題,斷不能執此即謂其等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而言有何法律上原因。綜上,其等自原告處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81條等規定,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2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部分⑴被告子○○、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⑵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891,44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0萬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649,99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4萬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6,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二、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被告戊○○、丑○○、乙○○、癸○○、丁○○、庚○○、壬○○、己○○、何佳璋、丙○○
(一)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與被告寅○○原為夫妻,91年9月因被告寅○○離家而分居,二人所生孩子由被告戊○○照料,被告寅○○並於92年將其戶籍遷出,95年1月雙方辦妥離婚,95年3月底,被告寅○○告知有此金錢糾紛,被告戊○○始知被告寅○○因受被告子○○詐欺,而涉嫌業務侵占,事發後,原告已就被告寅○○相關款項往來情形詳加調查,調查結果,亦確無一分一毫進入被告戊○○帳戶,是被告戊○○並無與被告寅○○共同侵占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㈠86、87年間(確切時間需再查明),被告庚○○、子○○與訴外人 劉柑蘭林滿足 4人合資,在臺中市○○區○○○路開設「HOME兒童實驗教室」(幼稚園),90年間,為了辦理立案,將幼稚園遷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由被告庚○○開立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子○○保管,被告子○○並稱需要立案基金,被告庚○○即向姑媽被告己○○借款350萬元,由被告己○○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後立案不成,上開帳戶內款項已遭被告子○○挪用,其陸續返還該款項時,曾以被告寅○○名義匯款,被告己○○發現匯款人為不相識之被告寅○○時,曾經詢問被告庚○○,被告庚○○以此詢問被告子○○,被告子○○以其要去上課,不方便匯款,而被告寅○○公司離銀行近,所以請被告寅○○代為匯款云云,被告子○○此一說詞合情合理,被告己○○即不以為意,是非如原告所稱共同侵占之情形。㈡93年6月間,被告子○○表示要幫被告庚○○上靈修課程,以改變被告庚○○之命格,於是教導被告庚○○靜坐,並自行書寫課程內容給被告庚○○。後來,被告子○○稱其山上老師觀看被告庚○○的靈時,發現需用補庫金之方式,才能有所幫助,被告庚○○基於對被告子○○的信任,於是向姑媽被告己○○借款60萬元,由被告己○○於93年6月1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庚○○設於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同日提領該60萬元,而以現金存入被告子○○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子○○聲稱該款項俟1個月完成課程即可領回,然而1個月後,被告子○○卻又表示課程尚未完成,60萬元不能領回,被告庚○○於是在93年8月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15萬元,另向友人借款5萬元,於93年8月16日先匯還被告己○○21萬元(利息1萬元,本金20萬元)。被告庚○○告知被告子○○其已自行返還被告己○○20萬元,希望被告子○○同意其先領回40萬元,以還清對被告己○○的借款,最後被告子○○委由被告寅○○於93年12月2日將50萬元匯入庚○○之帳戶(即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匯款),被告庚○○即於當日將其中40萬元匯入被告己○○帳戶,返還借款,另10萬元,被告子○○言明係供繳納幼稚園之房租,即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3個月房租(每月3萬5千元,3個月為10萬5千元,其中5千元亦由被告庚○○支付)。至餘額20萬元被告子○○迄今仍未返還,是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被告寅○○均為高雄縣茄萣鄉人兼同學,91年9月間,被告寅○○以其兒子就讀之幼稚園擬辦立案,園主楊老師要求被告寅○○幫忙籌資金,寅○○要求被告丙○○幫忙,被告丙○○答應後,即按被告寅○○指示,先後於91年9月27日與91年10月7日,在建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將100萬元與50萬元匯入庚○○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後被告寅○○又以楊老師需要用款之其他事由,陸續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均按被告寅○○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庚○○、寅○○、丁○○、癸○○、原告 林雪娥 等人帳戶。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寅○○匯款給被告丙○○部分,均屬被告寅○○返還借款,絕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丙○○與寅○○共同侵占,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被告丑○○與被告子○○為夫妻,被告丑○○設於誠泰企銀中港分行之帳戶為被告子○○使用,平常帳戶進出情形被告丑○○並不清楚,原告所稱之300萬元匯款,被告丑○○亦不知情。被告丑○○之薪資係另匯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癸○○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癸○○為夫妻,被告乙○○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為被告癸○○所使用,對帳戶往來並不清楚,且與原告素不相識,殊無發生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癸○○與妹妹 陳麗寬 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明日之星彩券」,關於匯入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癸○○合作進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乃被告子○○為結清向被告 吳麗珠 購買彩券之款項。至該款項究係自何帳戶匯款,被告癸○○無可能且無必要查明,而該款項與原告有何關係,亦非被告所得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寅○○假藉職務之便及原告之信賴,將其存款提領後,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計有93年3月24日150萬元、93年5月7日80萬元、93年9月2日100萬元、94年1月12日100萬元及94年3月11日34萬元,以上5筆總金額為464萬元,惟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寅○○清償其向被告丁○○所借款項,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寅○○於92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借款100萬元,利息以民間利率每月3萬元計算(利率以下均同),被告丁○○自彰化銀行領出後先扣利息3萬元後於同日存入被告寅○○彰化銀行之帳戶;被告寅○○再於92年6月26日借款100萬元,被告丁○○於同日由彰化銀行預扣利息後領出97萬元後,由被告寅○○以原告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所有夏洛特公司帳戶。事後被告寅○○均有按月給付利息,至93年1月13日清償本金50萬元,再於93年3月24日清償本金150萬元。
㈡93年4月8日被告寅○○向被告丁○○借款80萬元,被告丁○○以電話轉帳方式將77萬6千元轉至被告寅○○彰化銀行之帳戶,被告寅○○於93年5月7日清償本金80萬元。
㈢93年5月18日被告寅○○向被告丁○○借款100萬元,言明借半個月就清償,是被告丁○○僅預扣半個月利息,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98萬5千零17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寅○○臺灣企銀之帳戶內,事後因被告寅○○未如期清償,至93年9月2日始清償本金100萬元。㈣93年12月30日被告寅○○向被告丁○○借款100萬元,言明半個月就清償,是被告丁○○僅預扣半個月利息,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出98萬5千零17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寅○○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被告寅○○94年1月12日清償本金100萬元。㈤94年3月10日被告寅○○向被告丁○○借款34萬元,被告丁○○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出34萬零17元至被告寅○○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被告寅○○於次日即94年3月11日即匯還,該次筆借款未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壬○○、己○○則以:被告二人,除與被告庚○○係相識之親戚外,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己○○為督促三子即訴外人 陳琨義陳詳斌 及被告壬○○儲蓄,自三子成年開始工作後即不定時要求其等匯付款項至被告己○○為三子保管設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該三人所有之印鑑及存摺等,均交由被告己○○保管。90年1月下旬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庚○○向被告己○○表示為投資托兒所,欲向被告己○○借款,被告念及其為親姪女,創業難免辛苦,遂允其所求。其後,被告己○○為湊足出借款項,乃徵得三子同意後,由被告己○○先行支領上開保管存摺內之儲蓄款,於湊足150萬元後,經被告己○○於90年7月16日以陳琨義、陳詳斌、壬○○名義匯款予被告庚○○。嗣被告己○○應被告庚○○之陸續請求,並分別再於90年9月4日及91年10月14日間以己○○及陳琨義之名義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庚○○。上開匯款數額計350萬元。直至93年2月間,因被告壬○○欲購房產,被告己○○需回填三子之儲蓄款項,被告己○○乃即向被告庚○○請求償還借款,並經被告庚○○允諾償還後,分別於93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20日等多次匯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己○○,其餘不足之50萬元則經被告庚○○不定時以零碎現金返還予被告己○○。從而,被告己○○基於與被告庚○○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無任何不法。至於被告壬○○僅係被告己○○為受領系爭款項所指定之受款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服務於父母所經營之公益彩券(投注站),其於誠泰銀行帳戶內之146,500元為被告子○○到投注站購買樂透彩券所應付之金額,被告子○○委其朋友被告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該筆款項純屬彩券交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寅○○、子○○認諾。
(二)被告寅○○由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將部分款項以被告寅○○名義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二、爭執之事項:
(一)除被告寅○○、子○○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寅○○、子○○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除被告寅○○、子○○以外之其餘被告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有因果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寅○○、子○○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寅○○敗訴之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諾,因未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依前開規定,雖不生認諾之效力,惟其對原告之請求既於準備程序時為認諾,應可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就被告子○○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子○○連帶給付54,227,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二人之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部分
(一)先位之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以及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假職務之便及原告之信賴,持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與留存印鑑,於93年2月5日至95年1月2日期間,先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再以被告寅○○之名義分別轉帳匯款入被告戊○○、子○○、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等人帳戶,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寅○○、子○○所不爭執,並均認諾在卷。惟查,⑴被告戊○○否認被告寅○○所盜領自原告前揭帳戶之款項
流入其帳戶,而有與被告寅○○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寅○○自原告帳戶非法盜領金額如附表,然附表之受款人並無被告戊○○。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匯款到戊○○的帳戶,伊與戊○○是83年結婚,於95年離婚,從91年開始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證述未匯款至被告戊○○帳戶,且與被告戊○○於91年間即分居,是被告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徒以:依寅○○寫給子○○之信函,自述95年1月12日已辦妥離婚手續及更名,其夫戊○○應有為寅○○隱匿相關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庚○○、丙○○、丑○○、乙○○、癸○○、丁○○
、壬○○、己○○、甲○○固坦承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收受被告寅○○盜領自原告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入之款項,惟均否認有與被告寅○○共同侵權之情事。依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寅○○盜提款項之事實,侵占原告款項亦即對原告之權利為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寅○○,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分擔該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戊○○、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與被告寅○○間就侵占原告權利一事有意思之聯絡。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入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101頁),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由被告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就被告寅○○盜領原告款項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占原告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連帶給付被告寅○○盜領之款項54,227,969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寅○○、子○○連帶給付54,22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訴之請求,就其備位之訴關於該二被告部分之請求,自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12條、第8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16條所謂「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依不當得利之全部規定而言,尤其須具備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①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戊○○並未受有被告寅○○侵
占自原告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入之款項,無法認其受有利益,而得成立不當得利。
②被告丑○○、庚○○、丙○○、乙○○、癸○○、丁○
○、壬○○、己○○、甲○○固坦承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被告寅○○自原告帳戶提領後,再以匯款方式匯入之款項。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多數學者及實務上認須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認:被告寅○○乃夏洛特公司之受僱人,平日除職司公司相關會計業務等工作外,且因與夏洛特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頗有交情,加以原告長期居留國外,遂將公司及個人之存摺、印章等,均交與被告寅○○保管,俾便代為處理公司業務與資金調度等相關事宜等語。參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83年進夏洛特公司擔任會計,後來公司業務增加,後期除了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外還兼管原告私人的財務,從91年開始只負責管理原告私人的財務,伊保管原告銀行存摺、印章,股票證券存摺、印章及原告保險箱內的珠寶、原告其他公司的股票等,集保帳戶原告交給伊並委任伊下單代為操作,原告也告訴伊銀行的帳戶密碼,保險箱密碼、鑰匙原告也交給伊,原告自伊任職公司之後大部分時間都在美國,伊專管財物之後原告一年回來2、3次,回來最長不超過1、2個月,原告回來時伊會將帳呈給她看,但她忙,沒有時間仔細核對,都大概看重點,原告交給伊保管的財物(含股票市值)總值約4億多,原告銀行帳戶沒有什麼現金,伊匯款的現金是處分股票的錢,轉存到證券帳戶內的錢,這些年來,原告一直知道她有幾張股票,她要處分多少張,她會告訴伊在什麼時間前要準備多少現金給她,然後伊就去處分這些股票換成現金,在這個時間點以前籌款到她指定的數額,匯款到美國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亦證述原告委由其管理私人財物、帳戶、股票,並將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寅○○等情,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既將存摺、密碼、印章等物交由被告寅○○保管,使被告寅○○得為其處理資金調度等事宜,則就被告寅○○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寅○○固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資金,惟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寅○○有權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縱有逾越與原告間之約定提領款項之情事,亦僅成立侵占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而已,被告寅○○自原告之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對受託保管該金錢之銀行而言,係對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足以使原告喪失該存款之所有權,此時之損益變動已完成,受有利益者為被告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寅○○嗣後就提領之金錢所為之處分,係另一原因事實。至於被告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利益,係因被告寅○○先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再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匯款所致;而原告所受損害,則係因被告寅○○受託保管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等財物時侵占原告存款所致,兩者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③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其匯款予被告丁○○
、丙○○係返還其個人積欠該二人之債務,匯款予附表所列其餘被告,係因被告子○○向其借款,依被告子○○之要求匯款至其餘被告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核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其用各種理由向被告寅○○借錢,要求被告寅○○直接匯款至被告丑○○、癸○○、乙○○、甲○○及庚○○等人之帳戶,以返還其個人積欠前揭被告之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果爾,被告丙○○、丁○○受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源自被告寅○○清償積欠其等債務而來,而被告庚○○、丑○○、乙○○、癸○○、壬○○、己○○、甲○○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源自被告子○○為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而向被告寅○○借款,由被告寅○○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庚○○等人之帳戶而來,而被告寅○○以其個人名義匯款時,原告原已喪失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受領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寅○○因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侵占原告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係另一原因事實,不容混淆。原告主張: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丁○○、丙○○與被告寅○○間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庚○○等人與被告子○○間債務履行之原因事實,與原告間不當之財產上損益變動無關,對原告而言,其等所受領系爭款項,即無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3條、第816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庚○○、丙○○、丑○○、乙○○、癸○○、丁○○、壬○○、己○○、甲○○連帶給付原告54,227,969元;備位之訴依金錢混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子○○、寅○○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91,440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0萬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649,99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64萬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6,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就被告寅○○部分係本於被告寅○○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子○○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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