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GQ0000000、CXP0763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l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另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56條第l項第l款、第ll款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註銷牌照、600元整;逾期者,處罰新台幣1,200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證件借朋友去買車,現在找不到這位朋友,請求撤銷不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9月11日9時16分於台中市○○路違規停車、93.5.1
3.9時12分在台北縣盧洲市○○○路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及不依限參加檢驗,經警舉發之事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4年8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4005430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異議人自承證件借朋友使用買車,且未辦理移轉,又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自應由異議人即登記名義人負車輛管理之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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