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參、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命其補具上訴理由,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具,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作何說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兩造於第一審之攻防及舉證,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原審詳為調查後,業逐一論述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核均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7,500元,及給付自93年8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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