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代收處所: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甲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逢甲夜市內,先故意碰撞丙○○,徒手竊取其大包包內之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八百元及逢甲大學學生證一張)得逞。復再至臺中市○○路○○○號,趁乙○○逛街不注意之際,伸手進入其皮包內,欲竊取財物時,為緊跟在後之丙○○發覺並制止,始未得逞,再由甲000000000帶領丙○○取回其竊得置於衣服攤位上之錢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乙○○之財物而未得逞,該部分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聲請簡易處刑事實欄內未敘及被告竊取乙○○財物未遂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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