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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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租約第二條記載租期為五年,原審予以採信,而第三條記載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原審卻認定係出於節稅考量,實際上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至八十七年初減為每月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三月再減為每月一萬五千元。足見原審就同一租約所載內容,任意作二種截然不同之認定,顯屬偏頗而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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