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不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起訴狀主張:「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明知 梁鄭麗 重大疾病,緊急病危,乃自行申辦存摺,並盜刻印章,盜領所有殘廢保險金,發覺情況有異,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指農會存摺上的發摺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間,梁鄭麗在高雄住院治療, 梁萬長梁榮民 也都照料在旁,當日並無存摺」等語,並提及其欲主張「侵權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由其所述事實,無從判斷與本件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有何關連,尚不足以達到作為特定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程度。且其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該農會組織本身無訴訟能力,亦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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