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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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林中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