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告 黃隆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婉婷 間民事財產返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及防盜遙控器,核其訴訟目的係為排除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使原告得以圓滿完整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不受侵害之狀態,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再加計原告併請求返還之行車紀錄器、GARMIN汽車導航之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未於起訴狀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