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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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告 陳宇程

顏雅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

被告 黄善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程新臺幣478,64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雅姿新臺幣37,61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646元為原告陳宇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10元為原告顏雅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程560,691元及法定利息,訴訟中以上開金額為誤載為由,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程560,601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南側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轉,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起駛左迴轉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與對向由訴外人 魏國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後方之原告陳宇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顏雅姿,亦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A車已打橫於車道上,而煞車閃避不及,碰撞A車致人車倒地,使原告陳宇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唇部擦傷、下腹部挫傷、右外踝、右足及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顏雅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唇部擦傷、右肩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迴轉未依規定,應負全部責任,且系爭刑案已鑑定及覆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原告陳宇程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元。⑵薪資損失43,561元。⑶系爭車輛受損費用388,000元。⑷安全帽費用23,000元。⑸系爭車輛拖吊費4,50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⑺以上合計560,601元。  

  ⒉原告顏雅姿部分:⑴醫療費用2,080元。⑵薪資損失5,53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⑷以上合計107,61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程5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雅姿10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但其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認為只需負七成責任,因原告陳宇程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三成責任。就原告陳宇程請求醫藥費用、拖吊費用、薪資損失部分沒有意見,另系爭車輛損失、安全帽費用均須折舊,且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就原告顏雅姿請求醫藥費用、薪資損失沒有意見,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又被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不佳,實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其等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薪資單、車輛受損照片、機車基本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 楊同榮 診所、 華國樹 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大同藥局收據、薪資袋、請假證明書、產檢紀錄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規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1.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2.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過程,有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本院職權調取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3日彰鑑字第1090315526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00008503號覆議意見書(合稱系爭鑑定書)已詳述鑑定經過及理由,堪認客觀可信,應可採取,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陳宇程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三成責任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宇程有何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亦未提出具體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資料,難認原告陳宇程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況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設行車分向路段,由路邊起步行駛後,於車陣中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對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陳宇程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系爭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有路邊起步行駛後,於車陣中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對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衍生連環事故,原告陳宇程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宇程、顏雅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2,0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楊同榮診所、華國樹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大同藥局收據等為證,且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薪資損失部分:

 ❶原告陳宇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3,561元計算,共計損失43,561元等語,並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富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陳宇程「患者宜休養及門診追蹤,一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等語,可認原告陳宇程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受傷後需休養,且1個月不宜劇烈,又考量原告從事廚師工作,工作期間須有使用鍋鏟、搬運餐具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為真。另原告任職於富宥食品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3,106元【計算式:(43,467元+43,141元+41,941元+43,641元+43,341元)÷5=43,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43,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❷原告顏雅姿主張因本事故同時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5日,以其從事早餐店工作,每日需工作7小時、每小時薪資15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5,530元等語,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薪資單、薪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顏雅姿請求被告賠償休養5日之薪資損失5,530元(計算式:5日×7小時×158元=5,530元),應予准許。

  ③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不只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嚴重之損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並無維修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車基本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又參照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9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2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且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意公會鑑價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車輛殘值約38萬元至43萬元間,發生事故後修復費用為561,400元,修復後該車之減損價值約30萬元,有該同業公會111年7月25日彰機公字第111037號函、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61,400元,及上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30萬元之車價貶損等情,是倘以修繕方式,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861,400元(計算式:561,400元+30萬元=861,400元),明顯已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鑑定市價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明顯超過其物當時之價值,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車於109年5月20日間之車輛殘值,及原告修復費用、購入價格及上開車輛殘值,認以金錢賠償其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原告請求之388,000元,已足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且未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範圍。至系爭車輛既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鑑定市價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度,自無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④安全帽更換部分:

 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❷本件原告陳宇程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安全帽受損,需支出更換安全帽費用23,000元乙情,被告對於全新安全帽價格為23,000元不爭執,但要求折舊等語。本院審酌令原告陳宇程明確核算安全帽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陳宇程所使用,而原告陳宇程因系爭車禍既造成頭部外傷並唇部擦傷之傷害,則當時原告陳宇程之身體上之配件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此為事理之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使用程度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以2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系爭安全帽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系爭安全帽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1,500元(計算式:23,000×50%=11,500元),是原告請求安全帽更換費用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⑤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陳宇程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據其提出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騎乘,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宇程、顏雅姿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顏雅姿當時懷有身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宇程、顏雅姿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陳宇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8,646元【計算式:1,540元+43,106元+388,000元+11,500元+4,500元+30,000元=478,646元】;原告顏雅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10元【計算式:2,080元+5,530元+30,000元=37,610元】。至被告另稱其現無力負擔賠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所辯自難採取。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宇程478,646元、原告顏雅姿3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陳宇程請求系爭車輛市價費用、安全帽更換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就上開非屬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範圍部分,併予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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