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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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32號

原告 盧艷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進德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就金額、是否連帶給付、利息等欄位俱缺漏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依所 陳明 之具體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本件被告有2人,請陳明請求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係「共同給付」、「連帶給付」、「分別給付」),並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五、提出本件事故之報案資料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

六、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應就原告2人分別陳明),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七、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或以A4彩色列印。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物資料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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