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41號
原告 王俊元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河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權利範圍1分之1,含共有部分:同區段4651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899;同區段4654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1;停車位編號292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等,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門牌(含之號)、相近樓層、同建築型態、同屋齡之建物,平均交易價格約為1,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