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告 許琬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4元,及其中新臺幣20,160元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彰化縣私立聯成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補習班)購買課程,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4,56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聯成電腦補習班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1,440元,並簽訂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依約被告如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惟被告繳款至11期起即未繳納,至111年5月3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20,160元、已計遲延費984元共21,144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元,及其中20,160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本件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並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另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循環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利率總和將達週年利率16%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