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45號

原告 詹碧玉

被告 洪正澤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徒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旁公車站牌之人行道,原告因見被告未戴口罩且隨地吐痰,便出言提醒,詎被告竟以「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事發時有為「我操你媽的逼」等言語,惟此係先受原告以「缺德鬼、垃圾鬼、你要毒死別人」、及「你滿腦肥肉、很快就會死」等言語刺激所致,原告並以「你去幹你老母的XX(台語)」回罵被告,原告粗鄙言語更甚被告。又因被告長期罹患聽障失聰、右眼失明等身心障礙與睡眠呼吸中止症,而適逢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與第三級警戒時期,始為上開情緒性言論,並非對原告本身謾罵,且被告當時並沒有對原告吐口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並朝原告吐口水,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妨害名譽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有為吐口水之行為,辯稱僅是「哈氣」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與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我善意提醒被告沒有戴口罩還吐痰,被告就靠近跟我說你可以說沒戴口罩,但不能說我吐痰,並罵「我操你媽的逼」及朝我吐口水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罵「我操你媽的逼」等言語;再參酌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走向原告,做出上半身傾向原告之動作,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吐口水之動作者,何須有傾向原告之動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逼等語、吐口水方式侮辱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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