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

原告 蘇榮斌

訴訟代理人 孫家茀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蘇榮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長愛園區墓地面積共3平方公尺及其所依附之骨灰存放單位共3單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計算式:118,000元/單位×3單位=354,000元),並繳清價款。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原告於4年期間無購買任何殯葬商品,被告除須退還價款外,另加計每年7.2%金額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經營不善而無法履約,顯有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情事,爰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系爭契約訂立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告、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等語。查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經原告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全部價金354,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第21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1)。(見司促卷第19頁」)。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約定利率較低者,自可允許,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而系爭契約係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1年9月13日起算14日內即111年9月26日前退還價金,惟被告並未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即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7.2%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綜觀系爭契約第11條係有關「價金及管理費」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7頁),並無任何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字句,故原告請求逾每日利率萬分之1即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