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由甲○○經營之寶強企業社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元,向寶強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陽牌機車一輛,除自備款五千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應償還四千七百元,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仍屬甲○○即寶強企業社所有,且乙○○不得將標的物移離約定之存放地點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或擅自處分,乙○○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前揭分期付款之第一期起,即未為給付上開車輛分期價款,並擅自將上開機車處分,而為甲○○即寶強企業社查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即寶強企業社。
二、案經甲○○即寶強企業社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寶強企業社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買前揭機車一輛,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上開機車約
一、兩個月後,該機車即遭竊,伊曾向台北縣警察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備案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即寶強企業社指訴甚詳,並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伊於上開機車遭竊後,並未向警察局正式報案,而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板警刑政字第六一七三號函亦謂該分局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無受理被告之上開機車失竊之報案或備案資料,又證人即大觀派出所警員 黃慶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向伊詢問關於機車失竊問題,伊當時向被告表示要將機車之行照拿到派出所報案,以免歹徒利用機車作案等語,苟上開機車於被告購得後即遭竊,何以被告不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甚至於警員黃慶隆告知報案方式後仍置之不理,既未繳納分期款項,又未通知告訴人處理,則其空言辯稱上開機車失竊云云,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並無較為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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