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獲假釋,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丁○○因自己一人獨居,且生活開銷均賴政府貧戶補助金及親人之接濟維生,而認其妹丙○○○有看輕之意,竟心生怨念,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情緒衝動,竟持其所有之汽油桶一只,於購裝汽油後,持至現供其妹丙○○○、外甥乙○○等人居住使用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宅,將汽油潑灑於客廳地板上,再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連續二次點引而著手為放火之行為,幸其未引燃汽油之際,即為乙○○發現奪下打火機制止及未灑完之汽油桶,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汽油桶、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去上開處所,惟辯稱:伊當時喝酒已神智不清,持汽油係要到丙○○○家恐嚇,並無放火之意思,伊未及潑灑汽油即為乙○○發現,係因乙○○將其推倒,致打翻該桶汽油;伊因一時衝動犯下錯事,已知後悔云云。經查:本件由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並就當時狀況攝得現場照片三禎在卷可稽,而以該三禎照片觀之,該處客廳地板上汽油所及之範圍甚大,且非以一定方向漫流,當非汽油桶翻倒後自行流出,而係人為方式潑灑所致,而核與證人丙○○○、乙○○於偵、審中指述係被告持汽油一桶至其住宅客廳潑灑等情相符;又證人乙○○、丙○○○更證述當時被告潑灑半桶汽油後,即拿出打火機點火,但是未點燃即被乙○○奪下制止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伊沒有潑灑汽油,係乙○○將汽油桶推倒而流出云云,並不實在。又查:當時被告雖有喝酒,但仍有辨別事理能力,此據員警王朝坤證稱:當時被告被家人制止後即向警所報案,我們獲報後前往處理,員警到場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但被告精神狀況還算良好;帶回警局作筆錄時,被告神智很清楚,應答亦很清晰等語(見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核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尚能清楚供述其潑灑汽油之動機,及為乙○○所制止之經過等情,顯見被告當時飲酒後基於一時衝動而潑灑汽油,其動機雖出於偶發,然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之辨別、克制能力,然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可認被告所辯伊潑灑汽油當時神智不清,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以卸免本件刑責。此外,本件復有扣案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可佐,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二、本件被告丁○○潑灑汽油之地點,為丙○○○、乙○○現在居住使用之住宅,此據丙○○○、乙○○證述甚明。被告將汽油潑灑於該住宅客廳門口處,旁有木製櫥櫃,此有附卷照片三禎足稽。而汽油為易燃物品,衡以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在該住宅出入門戶,一旦引燃立將阻絕逃生通路,對住宅內人之生命、身體實有重大之危險。被告進而取出打火機著手為點火之行為,雖未引燃,然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既已著手放火之行為,僅因乙○○之制止而不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獨居老者,賴政府貧戶補助金及丙○○○等親人接濟維生,其猶不思感念,反認丙○○○對其有輕視之意,心生怨念圖以報復,並進而出於一時衝動觸犯本罪,本應嚴予懲儆。惟念其犯罪動機實係出於自卑、負氣所發,且因生活貧苦孤獨累積怨念,復因一時失慮不意罹此重典,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甲○認其所犯之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雖具法益侵害之危險,然尚未發生具體實害,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獲假釋,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自假釋期滿後迄今已逾五年,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已知悔改,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面對被害人之指謫,亦深表悔意,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汽油桶、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汽油桶內之汽油,除經被告潑灑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經警交由丙○○○、乙○○處理而不復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