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高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被告即反訴原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反訴部分第三項中,關於「核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28萬9150元」之記載(即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應更正為「核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28萬4982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點關於「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8萬9150元」之記載(即原判決書第四十二頁倒數第九、十行),應更正為「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8萬498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