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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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昱元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查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法官朱中和迴避,且其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之承辦法官侯明正,亦不得參與,因其餘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為合議,故本件應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合先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16號裁定可參)。
二、次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係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之裁判,該判決未理解該案之重點不在「違規暫停」,而在「違規暫停」警方有否依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執法,顯屬違法裁判,為此提起再審,然承辦該事件之朱中和法官腦筋不清楚,每每枉法裁判,聲請人前之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係屬枉法裁判,提抗告後未經抗告法庭裁判,自行抗告駁回,湮滅吃案意圖明顯,本再審案依法應自行迴避,或院長請其迴避,請准予迴避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該案(本院104年交再字1號)承審法官朱中和與聲請人或對造當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且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朱中和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又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僅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參照),本案朱中和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審理,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交通裁決再審事件,乃一新的訴訟,二者之間並無同一法官參與同一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所謂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法官兼院長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