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9號抗告人 施清年 相對人 黃德皇
黃謝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規定分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明載「對核定裁判費的價額之裁定,特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抗告…根據上述,裁判費算法不合理」等語,是其真意係對本院103年12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其於同年月19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2月5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系爭裁定為抗告,其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