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偉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被告許瑞洋
陳邦彥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怡穎 律師被告 林定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吳宗諭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
劉彥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103年度偵字第2673號及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庚○○、乙○○被訴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及另案判處拘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戊○○與壬○○之老闆 周進煌 有賭債糾紛,因周進煌避不
見面,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6時前同日某時,得知壬○○刻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中正路址),其有意透過壬○○瞭解周進煌去向,乃夥同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上開中正路址,因壬○○不願與戊○○等人一同離去,戊○○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壬○○身體,並將壬○○強行推進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將壬○○帶往己○○斯時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己○○租屋處),由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徒手毆打壬○○身體,惟因壬○○仍未透露周進煌實際所在位置,戊○○乃撥打電話通知庚○○前來,於等待庚○○前來期間有巡邏員警前來關切,戊○○等人乃欲將壬○○帶往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星速達機車行」內,適庚○○抵達前開己○○租屋處樓下,庚○○遂與戊○○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壬○○帶往上開機車行,庚○○並在該機車行地下室持鐵棒毆打壬○○身體,致使壬○○受有髖、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壬○○始表示周進煌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戊○○乃與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庚○○則與壬○○共乘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尋找周進煌,途中因壬○○於己○○租屋處曾接獲周進煌女友來電,警方遂知上情並撥打電話予戊○○,壬○○始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戊○○、己○○搭載至上開中正路址釋放,壬○○因而遭戊○○等人及庚○○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㈡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於93年間某日取得「 周宜璋 」所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星速達機車行」內,復於10
2年7月間某日,移至藏放其向不知情友人甲○○(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借用之房間內。嗣丙○○因細故與人相約談判,乃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戊○○表示商借改造手槍1枝之意,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搭乘丙○○騎乘機車前往甲○○上開居所,由戊○○自其向甲○○借用之房間內取出上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丙○○(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後丙○○於翌(17)日凌晨0時58分16秒許,以上開門號告知戊○○將歸還該改造手槍,並將該改造手槍放置於前開機車行地下室,戊○○再持至甲○○前開居所房間內藏放。
㈢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100年間某日取得「張利仁」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忠孝公園旁某卡拉OK店內。期間庚○○因故暫時無法保管前開改造手槍,乃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美廉社商店前,指示丁○○代為保管該改造手槍,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犯意而收受,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與庚○○相約於前開美廉社商店前,再由丁○○將該改造手槍交還予庚○○。
㈣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與 歐陽榮彬 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愛買賣場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與歐陽榮彬聯繫後,在歐陽榮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
㈤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21分9秒許接獲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得知丁○○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50秒許抵達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當場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壬○○向警方報案及為警對戊○○、庚○○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1月29日前往庚○○住處及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在卷可稽,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壬○○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製作,當時證人壬○○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戊○○、己○○及庚○○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上開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壬○○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己○○及庚○○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之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又上開規定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已如前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此部分陳述,對被告庚○○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證人丁○○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查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此部分證述,嗣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庚○○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己○○、庚○○、丁○○及其等之選任、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90頁至第19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及己○○均 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友人辛○○那邊聽說壬○○要找人來砸伊的機車行,伊就找己○○一起到中正路址,當時壬○○還有友人癸○○陪同,後來是壬○○說他不知道周進煌住處的路,伊才又把壬○○載回中正路址;伊借給丙○○的改造手槍是搜索時扣到之另枝無殺傷力銀色改造手槍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戊○○沒跟伊說過去做什麼,是伊自己要過去被告己○○租屋處,伊因為氣壬○○要找兄弟來跟伊等要錢,所以才會在機車行地下室毆打壬○○,後來是壬○○說要帶伊等去找周進煌才離開機車行;伊是跟被告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給被告丁○○,伊沒有貪圖什麼利益云云;被告己○○辯稱:壬○○全程都有朋友陪同,其係因為理虧並表示不要在中正路址討論,伊等才另外尋找地點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庚○○交給伊的紙袋內裝槍,且該槍也不是被告庚○○遭搜索時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壬○○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於機車行內可自由移動,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受拘束;經與丙○○確認後,被告戊○○出借之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與壬○○於機車行地下室內協調之際,壬○○仍可隨意走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倘被告庚○○妨害壬○○行動自由,大可將壬○○任意釋放,何以友善將壬○○載回中正路址;被告庚○○係與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庚○○出面向上手購買1公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云云;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未經被告庚○○告知紙袋內為何物,且未拆開紙袋檢視,僅將紙袋放置家中數日,即由被告庚○○取回,被告丁○○主觀上應無寄藏槍枝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戊○○、己○○於102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駕車前往
中正路址,壬○○並於該址搭乘被告戊○○、己○○所駕車輛,陸續前往被告己○○租屋處、被告戊○○經營「星速達機車行」,被告庚○○則於被告己○○租屋處與被告戊○○、己○○碰面,並一同前往前開機車行,後被告戊○○、己○○及庚○○本欲與壬○○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尋找周進煌,惟於途中接獲警方來電,而將壬○○載回中正路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62頁反面、第89頁;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訴字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
3頁反面至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⒉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6時
許到中正路址找朋友聊天,被告戊○○、己○○及年籍不詳男子到該址強押伊上車,伊有被毆打頭、胸口及四肢,之後伊被載到被告己○○租屋處,伊持續遭毆打,被告戊○○有打電話給被告庚○○,之後到被告戊○○的機車行地下室,被告庚○○有持鐵棒毆打伊,約於晚間8時許,伊再次被押回車上,後來他們在車上討論警方已經知道伊被強押離開中正路址一事,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就把伊載回中正路址,被告戊○○、己○○及庚○○是因為要跟伊老闆周進煌要錢才強押及毆打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2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伊在中正路址遭被告戊○○、己○○及他們的小弟押走,當時伊坐在
1樓,伊不願意上車,因為伊知道他們就是要找伊的麻煩,他們就打伊,伊被強行推入車內,後來到被告己○○租屋處,剛好周進煌女友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被告己○○租屋處,伊有遭被告己○○及一些小弟毆打,後來巡邏員警有過來敲門,所以伊被帶到被告戊○○經營的機車行地下室,被告庚○○就拿鐵棒毆打伊腳及身體,伊約於晚間8時許被帶上車後釋放,因為被告戊○○已經知道有人報案,被告戊○○當天是要伊把周進煌的下落交代出來才找上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經核關於證人壬○○當日如何於中正路址遭強行帶上車、過程中遭徒手及持鐵棒毆打及追問周進煌去向、因警方獲悉其遭載走始遭釋放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復經具結始於檢察官偵訊時而為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並有證人壬○○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堪認證人壬○○前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⒊另觀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覺得壬○○當時雖
然沒有口頭表示願意或不願意被帶離,但基於人之常情,壬○○應該是會害怕才跟伊等一起到伊的租屋處,因為被告庚○○在5月份時有打過壬○○,壬○○很害怕被告庚○○,被告庚○○當時就直接把壬○○帶到被告戊○○的機車行,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庚○○打壬○○,但想也知道,且伊有看到壬○○身上有明顯的傷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及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壬○○是被告戊○○及己○○他們帶到被告己○○租屋處,伊是在那裏跟他們會合,之後伊等又把壬○○押到被告戊○○的機車行地下室,在那邊又打了壬○○,要去找周進煌的途中,警察打電話給壬○○,要壬○○不要擔心,警察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放壬○○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89頁;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22頁),分別表示壬○○係因害怕始與被告戊○○及己○○前往被告己○○租屋處,且壬○○本對被告庚○○心生畏懼,被告戊○○、己○○及庚○○復將壬○○押往被告戊○○機車行地下室,被告庚○○又於該地下室內毆打壬○○,嗣後因警方來電要求被告戊○○釋放壬○○,壬○○始獲釋等情,均與證人壬○○前開證述關於其係遭帶離中正路址,並陸續被押往被告己○○租屋處、被告戊○○經營之機車行,且過程中曾遭毆打,及因警方查悉上情始遭釋放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壬○○之證述確屬可信。
⒋被告戊○○、己○○及庚○○及被告戊○○及庚○○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戊○○、己○○及庚○○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及壬
○○有友人癸○○陪同,惟證人即當日在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正路址聚集的人跟壬○○沒有什麼關係,是壬○○委託癸○○談好價錢找人過來的,癸○○在前一天也有找伊提到報酬,就是跟被告戊○○討40幾萬元,討到的一半給壬○○,一半給癸○○,癸○○跟伊說被告戊○○有積欠賭債,伊想說怎麼可能,伊隔天早上去找被告戊○○,並跟被告戊○○、己○○一起去中正路址,伊跟癸○○曾經因為恐嚇南雅夜市攤商而被判刑,伊跟被告戊○○認識10年,伊每天出入都會經過機車行,伊還會跟被告戊○○聊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第288頁、第289頁、第292頁),可知壬○○與癸○○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單純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關係,反係癸○○曾與證人辛○○於另案共同犯罪,證人辛○○復與被告戊○○有多年鄰居交情,故當日癸○○全程在場顯非為維護壬○○,而係為確認壬○○委託內容是否確有利益可圖甚明,此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車行時,癸○○有跟伊、被告戊○○及證人辛○○說他沒有立場管這件事情,要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壬○○那邊都沒有任何人陪他過去機車行及去新莊化成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4頁反面),亦足見癸○○當日確無陪同及保護壬○○之意思或行為,是壬○○當日於癸○○在場之情形下,仍遭強行押離中正路址及陸續遭押往被告己○○租屋處、被告戊○○機車行及前往尋找周進煌,並無與常情違背之處。
⑵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在被告己○○租屋處
打電話給被告庚○○,請他一起來幫忙,後來壬○○就說要帶伊等去找周進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被告庚○○亦未否認當日係接到被告戊○○撥打電話後始前往被告己○○租屋處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則衡情壬○○倘若係自願與被告戊○○及己○○前往被告己○○租屋處,關於壬○○委託癸○○向被告戊○○催討賭債緣由,抑或壬○○知否周進煌之去向等事項均非複雜,且與被告庚○○無直接關係,被告戊○○何有特地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庚○○前來協助之必要?觀諸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因遭被告庚○○毆打過而畏懼被告庚○○等情,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目的,顯在借助被告庚○○之參與而更達其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目的。另參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有叫壬○○找周進煌出來談詐賭的事情,但壬○○說他不知道住址,只有畫出約略位置,後來壬○○在車上又說他不知道路,車子一直在繞,伊有跟壬○○說,如果他知道周進煌的下落,伊會給壬○○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可知被告戊○○當日係欲透過壬○○尋找周進煌,是壬○○倘於過程中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亦僅係被告戊○○為使壬○○能確認周進煌去向而默許壬○○使用之結果,無從憑此認定壬○○之行動自由即未遭受剝奪。
⑶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自願上伊的車
,伊等沒有強制押他上車云云,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主動上車,他跟癸○○一起上伊的車,他那邊那麼多人,伊等怎麼會脅迫他,壬○○在現場會心生畏懼是因為他說謊云云。然證人己○○亦為本案共同被告,且於本院審理初始曾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
4頁反面),其為脫免自身罪責所為前開避重就輕說法,率難盡信。而證人辛○○聽聞壬○○委託癸○○向被告戊○○催討賭債後,即先行向被告戊○○通風報信,已如前述,並陪同被告戊○○前往中正路址向壬○○興師問罪,其立場顯偏袒被告戊○○亦至為明確,是其為免波及受刑事責任追訴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顯然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判斷壬○○如果沒有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戊○○及己○○會不會讓壬○○離開,伊覺得壬○○當時一定會害怕,但怕甚麼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6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自不足作為被告戊○○、己○○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及庚○○所辯,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己○○及庚○○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1054號卷二第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訴字卷二第362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98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
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可佐。而前開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4顆經送鑑定後,認其中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其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6頁反面),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戊○○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分32秒許與同案
被告丙○○電話聯繫,得知同案被告丙○○欲商借改造手槍
1枝之意,乃搭乘同案被告丙○○騎乘機車前往同案被告甲○○住處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所坦承(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30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借給同案被告丙○○的槍枝是銀色92那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開鑑定報告後供稱:伊借給同案被告丙○○的槍枝是影像一、二所示之槍枝,伊等都叫它銀色92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被告戊○○借過一把疑似92之銀色手槍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戊○○有未經許可而出借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予同案被告丙○○之犯行。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戊○○為警搜索時確另遭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該2枝銀色手槍之外型、長度迥然相異,此參前開鑑定書影像一、二及十三、十四可知,常人一望即可加以區別,遑論被告戊○○長期寄藏該等槍枝,更無誤認混淆之可能,其辯稱出借予同案被告丙○○之改造手槍係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伊記得是銀色的,但是照片中的哪一把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3頁反面),是其既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前開改造手槍供同案被告丙○○再次指認,應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借用之改造手槍內裝有
3顆子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126頁反面),惟被告戊○○為警查獲之子彈共計9顆,其中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其中4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如影像
19、20),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沒有把子彈退出來看,所以伊無法確定是哪一種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4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應該是鑑定書影像17、18所示子彈之其中3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後又稱:應該是鑑定書影像19所示,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3頁反面),可知被告戊○○是否亦出借前開制式子彈
3顆,容有疑義,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戊○○亦有出借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庚○○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3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第198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可佐。而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認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反面),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某時止為
被告庚○○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
9號卷一第158頁、第17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1日當天與被告丁○○聯絡說要去他家,要把伊原本寄放在他家的2把槍枝取回,伊總共有2把槍枝,其中1把為警搜索時已交予警方,另外1把因已損壞不堪使用,伊丟棄至河中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93頁),並有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鑑定書、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27分34秒至同日晚間9時1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164頁),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手槍用紙包起來,再放在塑膠袋內用膠帶貼起來,看起來很重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丁○○不知道裡面是槍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9頁),然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庚○○有跟伊說紙袋內有槍,他只說放一下就會向伊拿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
059號卷一第158頁),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被告戊○○寄藏之改造手槍鑑定書後供稱:被告庚○○寄放在伊那裏的槍枝都是黑色的,照片中的黑色槍枝比較大枝,不是被告庚○○寄藏在伊這邊的槍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
059號卷一第180頁),已明確坦認為被告庚○○寄藏槍枝之事實,證人庚○○前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丁○○之說法,尚難憑信,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被告庚○○交付之紙袋內裝有槍枝云云,應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證人庚○○業證稱其寄放於被告丁○○處之槍枝共有2枝,且其中1枝即扣案之改造手槍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丁○○辯稱其自被告庚○○處收受之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與事實相悖,亦無可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第198頁),核與證人歐陽榮彬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歐陽榮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6日上午6時32分42秒至同日上午6時57分57秒、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28分52秒至同日下午4時4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155頁),是被告庚○○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榮彬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
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先與被告庚○○用電話聯絡,約好在伊住處樓下,後來被告庚○○到伊住處之後,被告庚○○就在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庚○○而完成交易,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拿來自己施用的,本次是伊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庚○○集資購買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95頁反面),並有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21分9秒至同日凌晨3時3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162頁)。至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當時人被羈押,律師跟伊說要承認,否則不能獲釋,所以伊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頁),惟其與歐陽榮彬間之通話目的是否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曾於查獲當日為檢察官所質疑(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91頁),倘被告庚○○確因擔憂無法獲釋而承認販賣毒品犯行,應無不於同次偵訊時併予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榮彬之理,然被告庚○○迄至羈押獲釋前均僅承認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榮彬,此觀被告庚○○歷次偵訊筆錄自明,足見被告庚○○於偵訊時認罪與其斯時遭羈押無關,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又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份量容易增減分裝,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觀諸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明確供承:當時伊先向藥頭購買2,000元共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藥頭有多給伊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再拿其中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被告丁○○,一開始伊不瞭解從中多拿是販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37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確有從中牟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庚○○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跟被告庚○○通話的目的是要借錢給他,伊有跟被告庚○○一起去新北市永和區的錢櫃
KTV找「小紅」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庚○○一人出1,
000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5頁正反面),惟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於102年10月2日與被告丁○○見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丁○○借錢,且觀之當日被告丁○○於通話中向被告庚○○稱「我要拿錢給你」時,被告庚○○猶回稱「什麼錢」,被告丁○○再稱「拿什麼錢,你問那麼多,你怎麼會用這種問題呢」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顯示係被告丁○○欲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庚○○,與一般係由借用人向出借人詢問借貸金額及交付時地等常情迥然相異,證人丁○○前開證詞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庚○○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當日係自行先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始於被告丁○○住處將其中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丁○○等情,如前所述,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係一同前往永和錢櫃KTV購買等節大相逕庭,而被告庚○○就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且亦查無被告庚○○於偵訊時係經不正方法取供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被告庚○○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為清晰,其斯時所為陳述內容應最為接近真實,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同意被告庚○○偵訊時所述雙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
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與被告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基於其與被告庚○○間之情誼,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袒護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而為被告庚○○脫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責之說詞,自難憑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庚○○及丁○○之前揭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戊○○、己○○及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毆打壬○○之強暴手段,致使壬○○無法抗拒而與其等前往尋找周進煌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壬○○因而受傷及行無義務之事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又壬○○陸續遭帶往被告己○○租屋處及被告戊○○經營之機車行,僅係被告戊○○、己○○及庚○○為實施強暴手段而擇定之地點,其等目的乃在使壬○○透露周進煌去向後,進而要求壬○○帶同前往,而非欲將壬○○拘禁於該等處所內,故其等應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起訴意旨認壬○○係遭私行拘禁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應有誤會。被告戊○○、己○○、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漏論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制式子彈4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各為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戊○○於寄藏改造手槍期間,因同案被告丙○○之詢問而另行起意出借改造手槍,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庚○○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受被告庚○○所託而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係先有被告庚○○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丁○○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又被告丁○○寄藏改造手槍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欄一、㈣:
被告庚○○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庚○○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
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前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應有誤會。是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事實欄一、㈤:
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縱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從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被告戊○○、己○○、庚○○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戊○○係於102年11月29日為警搜索時始扣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寄藏行為於斯時始告終了,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與被告己○○、庚○○及丁○○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戊○○、庚○○寄藏改造手槍一事已為警方透過對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產生合理懷疑,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被告庚○○與丁○○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警方早於本案查獲之前,便已向本院聲請對其等核發搜索票獲准,搜索物件包括「槍砲證物」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21號搜索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31頁),併參諸前開搜索票之搜索物件除有被告戊○○、庚○○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外,受搜索人為被告庚○○之搜索票另記載搜索物件包括有「毒品」,而受搜索人為被告戊○○之搜索票則僅記載「槍砲證物」,可知該搜索票之記載絕非概括記載甚明,是被告戊○○、庚○○既係於檢警知悉其涉犯上揭寄藏槍彈犯行後,始供出槍彈藏放位置,本件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戊○○、庚○○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楊舜元及調閱本案聲請搜索及監聽卷宗,認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不思理性處理與周進煌間之糾紛,竟夥同
被告己○○、庚○○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庚○○、丁○○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戊○○及庚○○寄藏槍彈、被告丁○○寄藏槍枝之犯行均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戊○○另出借槍枝供他人談判使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非輕;被告庚○○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然兼衡被告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被告庚○○坦承寄藏槍彈及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與被告戊○○、庚○○及丁○○受託寄藏數量、期間,及被告庚○○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及販賣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寄藏槍彈及出借槍枝部分;被告庚○○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部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寄藏槍彈及販賣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子彈共計5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述,除其中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為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61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庚○○與被告丁○○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係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前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或係前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於102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忠義巷口前,指示請託被告丁○○將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玩具店修理,而交付予被告丁○○持有,嗣於102年9月22日某時,再由被告丁○○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取回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美廉社前,由被告丁○○將該改造手槍1枝交還予被告庚○○,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惟查,被告丁○○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於102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將2枝改造手槍用紙袋包起來交給伊,伊拿去玩具店修理,後來其中1枝因為沒有零件沒有辦法修,另外1枝有修好,但修好何部分伊不瞭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
9號卷二第54頁反面),且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
9月22日下午5時59分25秒之通話中,被告丁○○向被告庚○○稱「你不是說那個要修理」、「他說沒零件,我就拿回來了」,經被告庚○○表示「那就對換就好了啊」,被告丁○○則稱「問題是他另外一個用好了啊」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161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將2枝槍枝交給被告丁○○時都是可以擊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
6頁反面),可知被告丁○○因協助被告庚○○修理槍枝一事,而曾收受被告庚○○交付包括本案改造手槍之槍枝2枝,且扣案改造手槍斯時係可擊發,然被告丁○○收受之扣案改造手槍是否係完整槍身而具殺傷力,尚無從據前開事證而為認定,且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叫被告丁○○去模型店幫伊問其他零件的問題和價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一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請被告丁○○問好零件價格後,都是拿上半身或下半身槍枝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7頁反面),復衡酌玩具店業者為免擔負刑事罪責,其為客戶保管完整而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極低,且客戶為免遭玩具店業者告發犯罪,其交付完整而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亦屬甚低,是被告庚○○於送修時而交予被告丁○○之扣案改造手槍是否係完整槍枝而具殺傷力,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丁○○前揭寄藏改造手槍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與周進煌發生賭博糾紛,竟心生不滿,欲向周進煌理論報復,於102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夥同被告庚○○、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周進煌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到達周進煌住處後,發現周進煌未在住處,遂要求在場壬○○交代周進煌行蹤,後因壬○○反抗不從,被告戊○○竟與庚○○、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壬○○,並由被告乙○○以手持菸灰缸毆打壬○○頭部,造成壬○○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創傷、左眼鈍傷併眼框骨骨折及臉部瘀青等傷害,經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庚○○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壬○○告訴被告戊○○、庚○○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就被告戊○○及庚○○部分經言詞辯論,及就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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