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65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榮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卉 炫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蔡卉炫 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前段參照)。是原因事實之表明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程式。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應表明當事人間之契約種類,如係卡債,並陳明何時核卡?卡號為何?債務人何時未依約繳款(即何時屆期未清償)?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即總請求金額為何?而總請求金額應分別陳明其本金金額,若有諸如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附帶請求亦應具體表明該金額及其請求之利率、範圍(即起迄日)等情。(因上開表明均與所生既判力息息相關),聲請人雖於101年4月2日具狀陳報,惟仍未就差額之計算為說明,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