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秋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秋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而該判決於100年11月21日已合法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居所由被告之兄長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雖合法提起上訴(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至10
0年12月2日屆滿),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1年1月6日寄存送達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另被告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且分別於101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將送達公告及裁定張貼於本院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牌示處,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於101年4月5日屆滿(公示送達自101年3月25日發生效力,補提上訴理由至101年4月1日屆滿,惟期間之末日為休假日,遞延至翌日即101年
4月2日),然被告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