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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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嘉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在高雄市○○○路○○○號,將其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王雅 儷(原名 王奕彤 ,經本院先行審結)亦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該門號及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0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以上開方嘉賢所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向 羅秋燕 佯稱係同事 林秀玲 ,亟需用錢云云,致羅秋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依指示由羅秋燕父親 羅清龍 臨櫃至板橋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王奕彤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羅秋燕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秋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被害人羅秋燕之匯款申請書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方嘉賢對於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會賣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一)現今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應無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對外連絡之用,攸關個人隱私而具專屬性,及因通話費用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難認會輕意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等案件,亦多所報導及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該等門號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二)又本件被害人係受如上開所述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同案被告王奕彤上開銀行之帳戶內,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申設之行動電話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三)本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申設,復有被告上開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減輕應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奕彤部分,業已審結,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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