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楊森富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該項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