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O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第三O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白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在基隆市○○○路○○○巷口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第三O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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