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聲請裁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案件,經法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左列理由而提起抗告,刻由本院整卷準備送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惟聲請人確未施用毒品,如執行觀察、勒戒,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該案之執行云云:
1、該案警察在開喜超市之辦公室搜索而查獲毒品,其搜索並無搜索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具證據能力;其因而逮捕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之尿液,其尿液亦無證據能力可言。
2、聲請人係前往向 陳坤鑫 討債十萬元,被陳坤鑫帶往該處談判;當時,該辦公室內聚集多人,似在施用毒品,聲請人不願久留,即被陳坤鑫帶至隔壁房間談判;其間,聲請人曾飲用二杯茶,並抽一根陳坤鑫交付之香菸;因茶味苦澀,香菸令人冒汗,聲請人遂在房間小憩片刻;警察趕至時,被告仍在睡夢中。因此,該房間內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聲請人所有;被告尿液中之毒品反應,有可能是抽菸、喝茶或吸入二手菸所致;如是,屬於過失,並非故意吸毒。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固定明文。惟若欠缺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原審法院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聲請人所謂警察搜索並無搜索票之情形,警察固以臨檢名義而查獲本案,惟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現場記錄所載,警察係「發現該超商出入人員行跡可疑,遂實施臨檢」,其究係單純臨檢,或普通搜索,或不要式搜索,或緊急拘提等,不得而知,尚待調查判斷;惟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裁定,並非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並不適用嚴格之證據法則;在經調查判斷前,不能逕認其查獲本案屬於欠缺搜索票之搜索,進而認其查獲之物不具證據能力。其次,本案查獲當時,聲請人左手持有海洛因二公克,其所坐之桌上,並有安非他命0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鏟管一支,警訊筆錄記之甚明,足見聲請人所辯警察趕至時,其仍在睡夢中云云,並非事實;何況,聲請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雙重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足見其所辯尿液陽性反應可能是抽菸、喝茶或吸入二手菸所致,屬於過失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案在抗告法院裁定之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認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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