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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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三加五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日起期分二四○期清償本息。詎該項借款尚欠本金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依當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為購屋所貸之金額,嗣該不動產已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賣予第三人 昌國智 ,並約定相關貸款金額由買方昌國智負責清償,本件債務係因買方昌國智未按期清償本息,已與被告等人無關。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渠等與原告之債務已由第三人昌國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表示願意由其負責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昌國智間訂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昌國智負責清償借款債務,惟其未經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亦未經原告承認該項債務之承擔,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與第三人間債務承擔約定,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自不得以此做為免除清償責任之抗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