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99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11月17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並遵期履行,惟受刑人僅執行義務勞務13.5小時,且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孤貧,故將履行期延長至99年6月30日止,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雄檢惠丁98報護勞20字第38464號函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繼續履行該負擔乙節,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98年9月28日義務勞務監控表、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99年5月緩起訴執行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