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0,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北汕巷4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40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北汕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丙○○於民國99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旗津區○○○路2號旁廣場,以「羅宋牌」(俗稱13張)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牌13張,前注為3張牌,中、後注各5張牌,3注依牌面由小至大排放,以該3注與另3家對賭牌面,3注全部勝出(俗稱打槍)每次可贏各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全贏三家(俗稱全壘打),可贏300元。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4副及賭資1萬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撲克牌4副、賭資1萬4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副及賭資1萬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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