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破壞龍頭鎖(該組機車鑰匙孔及龍頭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使該機車龍頭得以左右旋轉,而著手實施竊取該機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惟乙○○因無法發動機車而未竊取得逞,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乙○○正欲離去之際,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警方於乙○○轉身之際發現其藏放在右後褲袋內之T字型扳手,懷疑其有偷竊機車之舉,適甲○○到場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龍頭鎖遭破壞無法插入鑰匙發動,告知在場員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T字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99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㈥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㈦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且足以插入機車鑰匙孔破壞龍頭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T字型扳手毀損機車鑰匙孔及龍頭鎖,竊取本件機車未遂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5日至100年1月4日,其明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其破壞上開機車鑰匙孔及龍頭鎖,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