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被告姓名:「 鍾慶傳 」均應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第6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補充為:「致甲○○受有前額擦傷(0.1
X0.1公分)、右上眼瞼擦傷(0.5X0.3公分)及下背瘀傷(1X1公分)等處之傷害」;證據(一)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毆打甲○○等情;惟於偵查中具狀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雖出手揮拳2次,然均無揮擊至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眼鏡之毀損,並非伊之毆打行為所致;又伊於衝突中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僅為情緒用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青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遭損眼鏡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人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發生實質上之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被告上開所恫嚇之言詞,係以加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以使受身體、自由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因此言語內容(即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同一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並致告訴人之眼鏡不堪使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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