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有於民國99年1月9日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64線往蘆洲6.5公里處之事實;惟異議人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100至110公里,且行經測速儀時,尚急踩剎車減速,應無超速之情形;況異議人當時已下班,根本無高速行駛之必要,足見原處分認異議人超速69公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在限速80公里之
省道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時速係149公里,並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並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及附近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26至28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出最高限速69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GATSOMETER廠牌,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
㈠主機0152㈡天線3107者,且已於98年1月5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1日等情,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於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日,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無疑問,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當時車速僅110公里左右,顯非屬實。
㈢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晚我和同事一起執行防飆勤務,而在臺64線往蘆洲6.5公里處擺設超速照相儀器,放置後只要經過車輛有超速情形,機器就會自動拍照;且我們執勤時,至少會有1人以上站在該機器旁;另外在本件違規地點前方,也有兩處相關警告標誌,分別是在前方500公尺(臺64線往蘆洲5.9公里)及600公尺(臺64線往蘆洲6公里)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核與其庭呈照片5紙(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所顯示「在臺64線往蘆洲5.9公里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長方形告示牌、在臺64線往蘆洲6公里處,則有『限速80公里』圓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長方形告示牌各1面』」之內容相符。足見本件舉發路段,確已依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標示提醒駕駛人,則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當可清楚辨識該速限及警告標誌之存在,故異議人自應遵循標誌速限行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8,00
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謂其當時車輛時速並非149公里及吊扣牌照3個月將嚴重影響工作、生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