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70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諞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均係遺失,伊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且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記憶不佳才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云云。惟查:
㈠、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 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再佐以本案2帳戶於98年8月14日後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此觀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即明(見偵查卷宗第33、39頁),更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是以被告應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是以被告既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並領有提款卡,自應將提款卡妥為收藏,詎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也沒有去掛失或報警,伊是去銀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時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被告對自己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去向不聞不問,遲至銀行行員告知後始發現遺失,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保管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又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記憶不佳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從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甲○○之過程中,固曾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紙以取信於被害人甲○○(見偵查卷宗第14、15頁),惟查:詐騙集團成員會運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雖為被告所預見,惟不法份子於遂行詐騙他人財產行為時,可能運用之手法甚多,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偽造之行政機關資料詐騙被害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得預見該等不法份子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乙○○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2人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9、7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被害人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8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