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JG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其所執有之駕駛執照已於93年12月15日逾期,於尚未重新換發有效駕駛執照前,卻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業據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此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列印螢幕資料及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因此,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90年8月29日(90)交路字第051463號函所示:汽車駕駛人經警方攔檢,未能當場出示駕照,被舉發「未帶駕照」或「無照駕駛」交通違規案,於裁罰發現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公路監理機關本於權責另舉發其「持逾期駕照駕車」分別處罰。另依交通部89年3月27日(89)交路字第003179號函所示:查民眾於臨檢當場未出示逾期之駕照,警察如當場無法查證其駕照是否逾期,可能只開立未帶駕照之處罰,然公路主管機關列管該違規案件時,應可從電腦查知違規人駕照已逾期之事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製單舉發,以杜民眾僥倖心理。
㈢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因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處罰,受處分人即期待其法律效果為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縱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應變更原舉發法條,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影響受處分人之不利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33條及40條前段之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且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經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
3款「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變更舉發法條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其舉發之違規事實已非屬同一性,故應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受處分人。是本件逕行變更處罰條文,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並未通知受處分人即為裁決,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亦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