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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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酒後駕車,遭車輛監理單位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註銷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須至99年7月15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詎其仍於98年6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巷口時,欲靠右切入慢車道停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行駛,甲○○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靠右,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擦撞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令乙○○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肇事後,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乙○○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立即下車察看照護受傷之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之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6月
8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冒然靠右停駛,以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
95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洵堪採認,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左轉,始不甚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仍無照駕車,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因被告無力賠償,並無追究實益,故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