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簡旻毅
楊文弼
王琦文
被 告 張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3日及92年10月
22日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23日止,被告依系爭契約共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4811元(含信用卡契
約部分5萬1784元及消費借貸契約部分19萬3027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帳單
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
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固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
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32634號),惟上開支付命令
之程序標的暨原因事實係原告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權,現金
卡契約成立時間為93年7月22日,現金卡卡號則為00000000
0000號(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634號卷參照),與本件訴訟
標的暨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
對於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詞,即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