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龔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4,630元及公示送達之豋報費用新臺幣3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4,93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